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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吴××、王一×、王二×(均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乡、陈集乡盗窃三次,共盗窃羊10只。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29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乙、冯某某、黎某某陈述,证人吴××、王一×、王二×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吴××、王一×、王二×(均已判刑)窜至徐某乡X村大庄组村民徐某乙家,乘人熟睡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手段,盗窃徐某喂养的羊1只,价值600元。

2007年11月12日夜,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徐某乡X村民冯某某家,乘人熟睡之机,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窃冯某喂养的羊1只,价值190元。

2007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窜至陈集乡X村董楼组村民黎某某家,乘人熟睡之机,采取扒墙入室手段,盗窃黎某喂养的羊8只,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徐某乙、冯某某、黎某某陈述,证人吴××、王一×、王二×证言,辨认现场笔录,(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的首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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