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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产生纠纷,进而厮打,后陈某某用脚将刘×的会阴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刘×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刘×家中责问刘×夫妇与其母亲聂××发生口角之事,与刘×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脚将刘×的会阴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麦收前的一个晚上,他酒后到邻居刘×家,了解刘×与他母亲聂××生气之事。他母亲也跟随过去了,刘×的丈夫刘一×与他母亲聂××发生争吵,他上前推了刘一×一下,刘×上前用双手抱着他的腿不放。他一直退到外面院子,刘×还是没放手。他当时喝晕了,就往刘×背部打了几下,随后刘×松手,他就走了。

在庭审中另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刘×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刘×陈某,2010年5月4日晚上9时许,她正在家睡觉,陈某某闯入她屋里,把她按倒在地。她用手抱着陈某某左腿时,陈某就用手打她的头部、背部,还用右腿往她的裆部和腿部踢。随后陈某某的母亲聂××、她婆弟刘二×等人也到了现场。刘二×报警后,陈某某便跑了。纠纷的起因,是因她家盖房子时她与陈某某的母亲聂××发生了争吵。

3、证人陈××证明,2010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他正在家中睡觉时,其女儿陈某露过来喊他,说陈某某到刘×家,可能发生打架。他就往刘×家去,走到刘×家门口时,看见刘×抱着陈某某的腿,两人在厮打。当时他母亲聂××、刘×的丈夫刘一×及刘一×的弟弟刘二×也在场。后陈某某、刘×被人劝开了。

4、证人刘一×证明,2010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他和妻子刘×正睡觉时,陈某某到他家把门推开,用啤酒瓶子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刘×见此情况就上前和陈某某厮打,陈某某拽着刘×的头发,刘×抱着陈某的腿,从屋里厮打到院子里。后被人劝开。

5、证人刘二×证明,2010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他在家里睡觉时,他哥哥刘一×打电话说陈某某在其家正在打人。他就穿好衣服,跑到了刘一×家。看见陈某某在院子用拳打刘×的背部,还用脚踢刘×,刘×紧紧地抱着陈某某的腿。看到那种情况,他就用手机报了警。后陈某某就跑了。

6、证人聂××证明,2010年5月4日晚上9时许,她正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就起来了。看见其儿子陈某某和邻居刘一×、刘×夫妇在吵架,后来陈某某和刘×打起来,刘×双手抱住陈某某的腿,陈某某用拳头打了刘×。

7、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5月4日晚上9时许,他赶到刘×家时,打架已经结束。听他母亲聂××讲,刘×及其丈夫刘一×同陈某某发生了厮打。

8、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9、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刘×会阴部挫伤,其伤情构成轻伤。

10、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辩护人出具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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