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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祝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陂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祝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11时35分,祝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盘龙城向汉口北方向行驶,途经巨龙大道汉口北CBD家具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往武汉红桥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5062.70元。经湖北省诚信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此次事故祝某垫付医疗费2254元,救护车费用210元,合计2464元。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祝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761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祝某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62.70元(4608.7+45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护理费3180元(60天×53元/天),误工费13700元(13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681.90元(4091元/年×18年×10%÷2),母亲4091元(4091元/年×20年×10%÷2),儿子3477.35元(4091元/年×17年×10%÷2);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救护车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845元(车损54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321.95元。

原审法院认为:祝某驾驶无牌号精通三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祝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祝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受伤后住院6天,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320元为宜。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7天,误工费为13700元(100元/天×137天)。祝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瑕疵,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祝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0321.95元。扣减祝某已支付的2464元,祝某还应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785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50321.95元,扣减已付的2464元还应给付人民币47857.95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126元。由王某负担563元、祝某负担563元。

宣判后,祝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已向上级交管部门要求复核,但法院受理案件后,武汉市交通管理局不受理复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祝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祝某应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但本案中祝某未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而上路行驶,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角度考虑,祝某应因其未购买交强险的过错向王某在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祝某上诉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6元,由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晓峰

代理审判员李行

代理审判员叶欣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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