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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丙与郝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丁

上诉人郝某丙因与上诉人郝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丙、郝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郝某丙任村X村修一条通山道路,修至背嘴郝某丁地旁时,地畔有塌土压住部分路面,郝某丁已在塌土上种了洋芋,郝某丙挖了两行洋芋,郝某丁赶到后双方发生争执,郝某丙继续挖洋芋并把几个洋芋扔到沟底,郝某丁动手打了郝某丙后双方发生撕打。2009年9月18日郝某丁去绥德县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其他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已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993.30元(含挂号费3元)。2010年1月1日郝某丁再次去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病毒性脑炎;其他诊断:上呼吸道感染、反应性精神病,已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4608.10元。郝某丁第一次出院后5次在绥德县医院检某、化验,支付费用合理400元。郝某丁向法庭提交的无记名购药收据7支共计676元。郝某丁支付合理交通费为1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郝某丙作为村干部维修道路,在未及时通知郝某丁处理洋芋占路问题的情况下挖了洋芋,遭到郝某丁责问后继续挖洋芋并将几个洋芋扔到沟底引发打架,郝某丙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郝某丁在通山道路X路基塌土上擅自种植洋芋影响村民通行并动手打郝某丙引发互殴,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郝某丁支出的医疗费1993.30元、检某、化验费400元、病人误某10日×94元/日计940元、护理费10日×94元/日计940元,病人伙食补助费10日×30元/日计3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4713.3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郝某一平治疗病毒性脑炎等疾病支出医疗费4608.10元,属与打架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郝某丁剩余的交通费457元属与第一次住院及检某、化验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考虑。郝某丁提交的无记名药费收据7支计676元,不能证明系其用药,不予赔偿。郝某丁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鉴于本案郝某丁未提交造成其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郝某丁支出的合理医疗费1993.30元、检某、化验费400元、病人误某10日×94元/日计940元、护理费10日×94元/日计940元,病人伙食补助费10日×30元/日计3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4713.30元由郝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某丁2356元。2、、驳回郝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郝某丙负担。

宣判后,郝某丁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双方之间的纠纷完全某郝某丙引起,并致郝某丁受伤,因此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不合情理。2、郝某丁受伤后,至今无法劳动,一审判决各项费用太少,且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情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某丙赔偿郝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郝某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郝某丁在塌土上种洋芋,影响通行,郝某丙作为村X路,排除障碍是义务,故其不该赔偿郝某丁。2、原审判决错误,郝某丁捏造事实,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郝某丙无责任。3、郝某丁超时效诉讼,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某丙不承担责任,驳回郝某丁的诉请。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村X村民修通山道路时,不能正确处理郝某丁因占路面种植洋芋的问题,而引发撕打,致郝某丁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郝某丙对郝某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郝某丁擅自占路面种植洋芋,对其影响村民通行不能正确认识,并动手打郝某丙使矛盾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郝某丁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郝某丙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郝某丁、郝某丙均主张其未撕打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郝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郝某丙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辨,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丁负担25元,郝某丙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郭应寅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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