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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滑县建业测绘队(以下简称滑县测绘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滑县建业测绘队,住所地滑县建设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X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一切诉讼事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滑县建业测绘队(以下简称滑县测绘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被告滑县测绘队的委托代理人绳某某,被告滑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上午8点多钟,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后毛村X路时,被被告滑县测绘队司机殷XX驾驶的本单位的豫x轿车撞伤,随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损伤,硬膜外血肿,软组织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等。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滑县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滑县测绘队辩称: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滑县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但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应直接赔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原告请求数额太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滑县人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滑县人保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某某。

2、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滑县测绘队司机殷XX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无某某。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合款x.69元。

被告无某某。

4、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

被告对住院病历无某某,但称诊断证明中签字医师与病历上医师不一致,且公章不是诊断专用章。

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9.6cm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9000元;其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住院期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1人护理。

被告有某某,称委托单位不适格,应是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或由人民法院委托。

6、鉴定费票据两份,合款800元。证明为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称该票据与鉴定机构署名不一致。

7、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格1440元及为之支出的评估费100元。

被告称鉴定结论书部分地方有某改,项目填写不全。

8、尚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手术前理发费100元。

被告称不是正式发票,且书写的不是一个笔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

9、鹤壁市立世蛋白质饲料有某公司证明一份,浚县社会福利综合加工厂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误工损失。

被告称两份证明单位不一致,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

10、鹤壁市立世蛋白质饲料有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张XX身份及误工损失。

被告称工资表上盖章单位与题头不一致。

11、王XX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称初次领证后一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辆,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12、复印费票据一份,款60元。证明支出复印费用。

被告称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滑县测绘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滑县人保公司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称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被告滑县测绘队无某某。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无某某,以上证据为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和原告住院花费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与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数均根据原告伤情所确定的护理人数,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系根据国家标准对原告伤残及护理等情况进行的分析鉴定,被告未对以上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记录、对原告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的鉴定及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尚XX证明无某应身份证件证明证人身份,且证明的书写存在其他笔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原告为鹤壁市立世蛋白质饲料有某公司职工,但工资表为浚县社会福利综合加工厂,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证明护理人员张XX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明护理人员王XX身份,但不能证实从事职业。证据12系原告为该事故复印有某材料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滑县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9日8时15分,被告滑县测绘队司机殷XX驾驶本单位的豫x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上公路黎阳镇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殷XX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适当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因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于2008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及2009年2月23日至3月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9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9.6cm应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9000元(含材料费,三枚国产颅骨锁);医疗终结时间5-12个月;住院期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所骑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4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滑县测绘队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

张某某身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张XX为鹤壁市立世蛋白质饲料有某公司职工,其月收入为1500元,护理人员王XX身份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滑县测绘队车辆豫x轿车于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滑县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滑县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殷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在通过没有某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并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殷XX为被告滑县测绘队司机,且事故发生时为其从事业务活动中,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滑县测绘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20元(12.2元/天×100天),护理费5598元(50元/天×45天+12.2元/天×45天+12.2元/天×45天+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600元(6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x.8元[4454元/年×20年×(20%+1%)],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4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49元。张某某因该事故致残,给其生活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滑县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8元,其中包含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因事故致残所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40元,以上各项共计x.8元。下余损失x.69元,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划分,以被告滑县测绘队承担原告的损失80%,即x.75元。滑县测绘队已先行支付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即滑县测绘队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855.75元。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滑县测绘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被保险人与滑县人保公司所签商业保险合同,应由滑县测绘队赔偿后再与滑县人保公司理赔,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滑县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滑县人保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合同,不应直接赔付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

二、被告滑县建业测绘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55.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滑县建业测绘队负担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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