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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崔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时空今点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崔某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裴芸、孙晓静,被告崔某某,被告天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与崔某某、天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14-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屋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宣武区北京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屋,天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09年7月6日,崔某某已累计拖欠47期贷款,建设银行依据合同第三十八条之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建设银行与崔某某、天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014-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71元及截至到2009年7月6日的利息9306.88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天桥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与天桥公司自购房后即产生矛盾,天桥公司不能为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现崔某某与天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崔某某从未取得银行贷款,贷款直接转入开发商天桥公司账户。崔某某认可建设银行起诉书中陈述的欠款本金某利息的数额,并承认自2006年开始未偿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天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天桥公司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要求建设银行出具明细,并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天桥公司具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天桥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014-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崔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宣武区X街西侧北京盛金某桥商厦四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4.8‰,崔某某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208.01元;合同履行期内,如崔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设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崔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天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建设银行依约向崔某某发放了贷款,将11万元转入天桥公司账户。此后,崔某某与天桥公司发生纠纷,崔某某自2006年开始不再按期向建设银行偿还贷款。

另查,2008年崔某某以天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崔某某与天桥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现上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供的x-014-x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崔某某提供的(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崔某某及天桥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因崔某某和天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致使建设银行与崔某某及天桥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建设银行诉请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贷款,在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均已解除的情况下,天桥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将收到的购房贷款返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崔某某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014-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本金某万九千三百四十一元七角一分,支付截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借款利息九千三百零六元八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贷款本金某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x-014-x”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元,由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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