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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富顿中心A座X层。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南一条乙X号建业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所)与被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管理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方所之委托代理人谭爽、毕海涛,被告行政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杨景欣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所诉称:被告行政管理局下属的中国科学院中关村红楼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于2003年12月26日与我所签订了北律民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我所依据协议约定代理被告行政管理局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有关中关村红楼生活区C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协议约定被告行政管理局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告行政管理局向我所支付律师费三十万元整;案件裁决生效或调解后,被告行政管理局应按案件中六建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标的所减少的数额3%的比例,另行向我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并于案件裁决生效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我所。

我所律师依据协议约定代理被告行政管理局完成了一审及终审调解。2005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2005)高民终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果促使行政管理局应承担的建筑工程款及利息均比六建公司的诉讼主张大幅度减少,即六建公司要求行政管理局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因六建公司主张利息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而生效调解书没有支持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故该利息以调解书生效之日为截止日进行计算)减少至x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扣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支付30万元代理费外,按照减少的数额行政管理局还应向北方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77元。但被告行政管理局仅于2003年12月26日支付30万元,另于2008年1月11日支付x.35元。另外,关于《催告函》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系原告北方所计算错误,被告行政管理局应付数额并非该数。经我所各种途径多次催告,被告行政管理局仍拒绝按照双方约定金额支付律师费,至今尚欠我所律师费x.42元。故我所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行政管理局按照北律民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律师费x.42元;2、判令被告行政管理局支付因逾期支付律师费给原告北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时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行政管理局承担。

被告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行政管理局与原告北方所曾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但是被告行政管理局已经支付了全部律师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北方所曾两次至函被告行政管理局,明确被告行政管理局尚欠原告北方所数额为x.55元,同时我方也同意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共计x.35元,故现在被告行政管理局并不拖欠钱款;二、原告北方所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六建公司诉原告北方所的诉讼请求x元与实际判决结果的差额计算,而原告北方所以六建公司并未提出虚拟的利息数额计算,故原告北方所诉讼请求不成立;三、原告北方所计算利息方式有误,首先原告北方所计算基数不正确,其正确数额应为x.35元,而原告北方所现在提出的计算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北方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标准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而北方所以该标准计算其实施之前的利息,显然不妥;四、由于原告北方所委派律师未能为被告行政管理局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被告行政管理局又委托北京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参与庭审、鉴定活动。综上,不同意原告北方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被告行政管理局下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关村红楼区住宅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甲方、原告北方所作为乙方签订北律民委字第X号《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中关村红楼生活区C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按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包括代理费、交通费、文件费、查询费、工作费等)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三十万元;(2).本案裁决生效或调解后,甲方应按本案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标的所减少的数额3%的比例,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并于本案裁决生效或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2003年12月26日,被告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北方所支付三十万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北方所则指派张恩富律师参加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活动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活动。

经查,六建公司起诉行政管理局,要求判令被告行政管理局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相关银行利息。在起诉意见中,六建公司称,被告行政管理局的违约逾付工程款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严重,被告行政管理局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关村红楼住宅改造项目已于2001年12月18日竣工,被告行政管理局已正式入住使用,然而拖欠公司的工程款却一拖再拖不予支付,致使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十分严重,故请求法院:1、判令行政管理局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人民币及相关的银行利息;2、判令行政管理局提供有效合法的分包结算数及相关材料;3、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行政管理局承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建公司工程款x.78元;二、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建公司工程款x.7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六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行政管理局给付六建公司工程款x元整。其中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给付x,于2007年6月28日工程保修期满当日给付x元工程保修款(如工程保修,据实结算);二、鉴定费30万元,由六建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六建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行政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2007年5月8日,原告北方所向被告行政管理局发出北律函字〈2007〉第X号《催告函》,《催告函》引用了《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内容并称:我所律师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贵局完成了一审诉讼及终审调解。贵局于2003年12月26日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尚未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55元(六建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标的所减少数额的3%)。现我所诚请贵局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人民币x.55元。望贵局于5日内回复为盼。2007年6月1日,原告北方所向被告行政管理局再次发出北律函字〈2007〉第164-X号《催告函》,该《催告函》内容与2007年5月8日所发《催告函》内容类似,原告北方所增加了要求被告行政管理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暂计算至2007年6月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08年1月11日,被告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北方所支付了x.55元。在本案庭审中,北方所提出《催告函》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北方所计算错误,被告行政管理局应付数额并非该数。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北方所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7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变更代理人申请、六建公司起诉书、(2003)一中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进帐单及专用发票记帐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催告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北方所与被告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北方所主要义务即是提供代理服务,被告行政管理局的主要义务即是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北方所已指派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和二审调解,提供了代理服务。被告行政管理局指称原告北方所律师不能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其依据为被告行政管理局在六建公司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诉讼中聘请了另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认为聘请律师系被告行政管理局自主行为,被告行政管理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聘请其他律师与原告北方所律师不能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之间存在相应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被告行政管理局该辩称理由无法予以采信。

在北方所提供代理服务后,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北方所两次向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催告函》中催收的代理费数额虽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不一致,但该《催告函》中并未表明北方所放弃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代理费的收取权。而被告行政管理局主张双方就代理费的数额已达成新的要约和承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被告行政管理局称六建公司没有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文书中明确载明了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因此,就利息的减少部分,被告行政管理局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

至于六建公司利息的计算时间,被告行政管理局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02年12月11日后的第31日至六建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之日即2003年11月5日,而原告北方所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自2002年12月11日后的第31日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05年6月2日,本院认为2003年11月5日是六建公司上诉日期,原审判决书并未生效,行政管理局应付给六建公司的款项尚未确定,故六建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应自违约之日即2002年12月11日后的第31日,至六建公司放弃该利息之日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2005年6月2日,本院对被告行政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六建公司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北方所主张六建公司利息计算自2002年12月11日后的第31日至2005年6月2日按照银发[2003]X号规定的现行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现行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北方所主张六建公司的利息计算起始于2002年12月11日后的第31日,即在此标准实施之前就以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北方所依据的2004年1月1日前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并不高于当时的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北方所主张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给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八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角二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二00五年六月七日起算至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三十九万零七百五十七元七角七分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算至本判决判处履行期间内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的实际履行日,以八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角二分元为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由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由被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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