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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姚劲松,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医院诉称:2007年8月7日,其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投保项目为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x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2008年5月9日,患者买XX因“孕足月,阴道流水7+小时,不规则腹痛6+小时”入住其医院妇产科治疗,诊断为孕39周,胎膜早破,经试产不成功于当晚23时30分行剖宫产,分娩一女活婴,苍白窒息,经心肺复苏后转儿科治疗,儿科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患儿家属以其医院试产时间过长、未及时剖宫产导致患儿出现苍白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为由,要求医院赔偿。后经济源市卫生局调查属实后主持双方调解,后其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x元。后其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属实,但事发后原告并未向其公司索赔,也未提交理赔材料。原告与患者调解时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同意,剥夺了其公司调查核实的权利。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以及这种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应理赔,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责任保险单1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1份;

3、2007年8月7日医疗责任保险收费单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限额x元,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

4、买XX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买XX的治疗过程;

5、买XX的主冶医生刘XX、丁XX的医生资格证和执业证书各1份,证明主冶医生具有医生资格及执业资格。

6、2008年10月9日在济源市卫生局主持下其单位与患者家属丁XX达成的调解书一份。载明:买XX于2008年5月9日因“孕足月,阴道流水7+小时,不规则腹痛6+小时”入住其医院妇产科治疗,诊断为孕39周,胎膜早破,经试产不成功于当晚23时30分行剖宫产,分娩一女活婴,苍白窒息,经心肺复苏后转儿科治疗,儿科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患儿家属以其医院试产时间过长、未及时剖宫产导致患儿出现苍白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为由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由卫生局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买XX人民币x元。2、患儿家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此事就此了结,互不纠缠。3、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人民医院与患儿家属双方各执一份,卫生局备案一份。上述协议有人民医院、患儿家属丁XX、济源市卫生局签字和盖章。

7、2008年10月10日患儿家属丁XX领取医疗赔偿款收据一份。载明:今领到人民币一万九千元(¥x)用途买XX医疗纠纷赔偿款经手人赵XX景X领款人丁XX。

第6、7份证据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造成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济源市卫生局主持,双方就医院的过失行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人民医院赔偿患儿家属x元,并已实际给付;

8、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赔偿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

9、2009年7月9日济源市卫生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买XX与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患者买XX的公爹丁XX到我单位投诉,认为其儿媳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诊疗方法不当,胎膜早破未及时发现,致使女婴缺血缺氧性脑病。经调查,济源市人民医院对女婴缺血缺氧性脑病有明显过错。于2008年10月9日双方在我单位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买XX1、医疗费:2982.74元;2、误工费565.92元;3、护理费565.92元;4、住院伙依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6、精神抚慰金x.46元。合计x元。该证据证明其与患者买XX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济源市卫生局的主持下进行的,赔偿数额和实际赔付数额相符。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XX窒息和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没有因果关系;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患者患儿的缺血缺氧性脑病是因主治医生的过失造成的,且赔偿款x元的具体项目也不清楚;对第8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卫生局对医疗事故无认定资格,该调解协议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只能约束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其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医疗责任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只有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其公司才予以理赔。

原告人民医院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8、9份证据有异议,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8月7日,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订立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并于当日交纳保费x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被告按约定负责赔偿,每人限额赔偿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下列单证材料: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

2008年5月9日,患者买XX因“孕足月,阴道流水7+小时,不规则腹痛6+小时”入住其医院妇产科治疗,诊断为孕39周,胎膜早破,经试产不成功于当晚23时30分行剖宫产,分娩一女活婴,苍白窒息,经心肺复苏后转儿科治疗,儿科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出院后患儿又到郑大三附院诊治。2008年10月9日,该医疗事故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以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为由,人民医院一次性赔付赔偿买XX1、医疗费:2982.74元;2、误工费565.92元;3、护理费565.92元;4、住院伙依补助费120元;5、营养费120元;6、精神抚慰金x.46元。合计x元。2008年10月10日人民医院将上述费用全部给付了买XX的公爹丁XX。现人民医院以其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失,且已赔付患者买x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后其工作人员在为患者买XX的诊治过程中过失诊治,造成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原告已赔付买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提交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当提供判决、裁定文件或调解书。本案中,原告因其医疗过失已经济源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解,并提供了调解书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扣除本次事故的免赔额1900元(x×10%的免赔率),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以卫生行政部门不是法定鉴定机构,调解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确定本次医疗事故中医疗人员有过失为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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