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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XX诉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查XX

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查XX诉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进入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从事行政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更名为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待遇,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请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均工资2600元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在2011年6月自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计算有误,应当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招聘原告从事行政工作,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1年4月,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更名为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于2008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办理。2011年7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2011年7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银行储蓄对帐单、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聘用原告起,即与原告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重庆金江水泥有限公司经更名为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本案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终止劳动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6840元(x),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其赔偿数额为8208元(x%)。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9100元(x.5)。被告从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每月给付原告二倍工资,其中一倍工资为正常劳动报酬,另一倍工资带有惩罚性。原告于2011年7月就双倍工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查XX与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查XX经济补偿金91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208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铜梁XX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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