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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宪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X街东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站前区人民法院已经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董某某,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杭某某、李某某,其中杭某某占67%,李某某占33%,期间经过数次变更登记,注册资金由300万元变为4500万元。200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了落款日期2007年1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李某某所持有的33%的股权转让给杭某某。2007年12月28日,被告核准了原告的变更登记请求。后李某某向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投诉并提交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李某某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向被告下达行政执法监督建议。被告调查后认为反映情况属实,于2008年7月8日作出营工商撤字[2008]X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营口深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收缴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2008)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在上诉过程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变更登记时由于提供登记材料不真实,被告据此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营工商撤字[2008]X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变更登记有效。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依据的是股东会记录和被上诉人的X号处罚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虽然是杭某某代签,因李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签字,李某某实际上也没有投资;二、股东会议后,李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议无效,因不能胜诉,通过被上诉人先行撤销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正常。

原审被告答辩,一、申请变更登记的签字是杭某某代签,不是李某某或代理人所签,有公安局的鉴定书;二、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进行处罚,对股权构成没有认定作用;三、被上诉人是在李某某举报和营口市政府督察建议下作出决定的,按照正常法律程序进行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答辩,一、签名是杭某某伪造的,是骗取的变更登记,应当撤销;二、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相互矛盾,股权转让协议认定李某某有1485万股权,股东会决议却认为李某某出资未到位;三、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变更股权的依据;四、撤销登记行为与民事诉讼无关;五、李某某是公司的发起人,占93%的股份。

被告提供李某某、杭某某、李某库的询问笔录,杭某某、李某金、翟宝军、张宪君、李某库的情况说明,李某岚的证实材料,特别授权书,关于股东变更的意见,通知,股东会议记录,授权书,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公安局鉴定书,行政执法监督建议等证据。

原告提供股东会议记录和营工商处字[200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提供(2008)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承诺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商局的行为是撤销自己的变更登记。对于自身作出的行政许可,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变更登记依据的是原告的申请,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虚假签名,已经公安局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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