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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21时许,王建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周建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损坏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5368元,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保险情况后,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对合法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21时许,郏县X乡X村民王建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许昌市X乡X村民周建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建立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李某尽、李某某、李某锋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尽、李某某、李某锋无责任。李某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至3月8日,花医疗费8033.1元,住院诊断证明为:“1、左转子间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证嘱语:“出院后改为1人护理,卧床休息4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2、6周后复查X线片”。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因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223.4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王建立、李某某、李某锋受伤,由于李某锋伤情较轻,在郏县交警队已自愿放弃对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请求,王建立、李某某二人同意就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由二人与死者家人分享,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归死者家人享有。

2011年3月16日,李某尽的家属王转玲等人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诉至本院,立案号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已发生效力且履行完毕。

另查明:1、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周建营,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5月25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给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次日办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3、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4、郏县中医院证明:李某某以左转子间骨折,面部皮肤挫裂,在我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8000元;5、李某某之子李某超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书,本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建立驾驶豫x号轿车与周建营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收费收据及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为x.4元;2、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61.47元/天,郏县中医院住院15天2人护理,按30天,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0天,加休息4个月,共170天,为x.9元;3、误工费(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每天74.95元,住院35天,休息4个月,共155天)x.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35天)为10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35天)为350元;6、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九级伤残,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为x.04元;其子抚养费,人均消费支出x.49元乘以8年,为x.92元,父母各半除以2为x.96元,乘以20%为8670.79元)共x.83元;7、交通费1500元;8、车损1.5万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11、鉴定费(伤残鉴定费35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1150元。以上共计x.38元。该次事故造成李某尽死亡,王建立、李某某、李某锋受伤,由于李某锋伤情较轻,在郏县交警队已自愿放弃对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的请求,本院经对王建立、李某某询问,二人同意就豫x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由二人与死者家人分享,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归死者家人享有。因原告的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得的1/3,(x.4-3333.33)x.07元;车损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x-2000)x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为x.98元。以上共超出交强险限额x.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限额3333.33元和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5333.33元,加上超出限额部分x.05元的30%,为x.62元,共计x.9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问题,虽然所提交的票据为出租车票据,但李某某就医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1500元计算。事故造成李某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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