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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X号楼。

负责人田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隆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某工,住(略)-X号。

被告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司某某,被告飞腾公司某托代理人张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刘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飞腾家园X-X-X房屋,向工行方庄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1年7月3日,工行方庄支行与刘某某、飞腾公司某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A住字方庄X年X号)。合同约定工行方庄支行向刘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4万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止;合同履行期内如刘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方庄支行有权要求刘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工行方庄支行、刘某某及飞腾公司某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飞腾公司某为保证人,对刘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号为A住字方庄X年X号),其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在合同期内经常违约,累计逾期期数为33期,目前贷款余额为x.11元,同时,由于目前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抵押,刘某某又因债务纠纷已被他人起诉,且将所购房产出售给他人,为及时保护贷款安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11元,判令飞腾公司某刘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刘某某、飞腾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飞腾公司某称:不同意工行方庄支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根据起诉书,截止工行方庄支行起诉之日,刘某某已经累计33个缴款期不能偿还贷款,早已超过了24个月的两年期限,根据个人购房合同保证条款第36条的规定,飞腾公司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这33个累计期限内工行方庄支行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2、由于工行方庄支行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现在无法找到刘某某,其不办理房产证、房产被朝阳法院查封,责任并不在飞腾公司,工行方庄支行未及时与飞腾公司某通导致权利受到侵害,不应由飞腾公司某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工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刘某某(借款人)、飞腾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飞腾家园X-X-X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9日止;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飞腾公司某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以购买上述住房;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24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1589.2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

合同签订后,工行方庄支行依约将贷款24万元发放刘某某,刘某某先后偿还工行方庄支行部分贷款。但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08年11月9日,累计逾期期数为33期,贷款本金余额为x.11元,飞腾公司某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2007年3月14日,工行方庄支行以快递方式向飞腾公司某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此外,刘某某所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X街飞腾家园X-X-X房屋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工行方庄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住房信贷借款凭证、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快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工行方庄支行、刘某某、飞腾公司某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行方庄支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期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故工行方庄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刘某某提前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方庄支行要求飞腾公司某刘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飞腾公司某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本案中刘某某所购房屋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工行方庄支行尚未取得抵押权,故飞腾公司某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方庄支行要求飞腾公司某刘某某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飞腾公司某于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工行方庄支行未及时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十九万七千九百三十元一角一分;

二、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刘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零九元六角,由刘某某、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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