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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苏某乙、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全、苏某丙、原审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第三人)叶某

上诉人(第三人)苏某甲

上诉人(第三人)苏某乙

上诉人(第三人)苏某丙

上诉人(第三人)苏某丁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杨美村经济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己,职务:主任。

上诉人叶某、苏某乙、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全、苏某丙、原审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生,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丙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美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1988年,为鼓励造林消灭荒山,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联合社(当时称漳平县X村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有关造林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漳平县X村地名许坑的一片山场造林等。当原告炼山后准备造林时,苏某同等人认为该山场有部分是其祖宗山为由,进行干涉。后由副乡X乡司法员邓之灿、杨美村干部召集双方进行现场调解,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让出东部约20亩,具体界址是东至苏某戊柑桔园]脊直上。1989年1月矗靼獾浇阜嬖敫挥姹母秸衅笫蚝钫姥迕镁狭绾厣轮┬┣抖臁衷辛习吠希纪ㄔ啥嬖懈陌秸仄笙绾钕姥迕卮砻有翱登小抵W(四至:东至苏某戊柑桔园筣奔现鳎廖镏诽低W苏某生杉界,南至店尾组田圳,北至]脊,面积60亩)进行造林并管护,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即1989年1月1日至2039年1月1日等。该合同于1989年4月4日经原漳平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山场造林,种植了松木、杉木,此后,对所造林木进行管护,现已成林。二、2006年以来,第三人以第三人与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1月┤┣抖臁衷辛习吠晌希砦有翱登W(四至:东至苏某戊柑桔园筣奔现鳎廖碇有翱登W坑沟直上至]脊,南至店尾组田圳,北至]脊)的山场该由第三人经营,双方引起争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联合社是经营、管理漳平市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合法主体。1989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造林承包合同》是原、被告之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于1989年4月4日经原漳平县公证处公证,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生效合同。原告依照所签定合同范围内其四至:东至苏某戊柑桔园筣奔现鳎廖镏诽低W苏某生杉界,南至店尾组田圳,北至]脊的山场进行种植林木并管护至今,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联合社于1989年1月┤┣亩兜臁衷辛习吠小в托泛先娜秸衅笫蚝钫姥迕卮砻有翱登W山场四至:东至苏某戊柑桔园筣奔现鳎廖碇有翱登W坑沟直上至筣冢镌诽低W苏某生杉界之内),南至店尾组田圳,北至]脊上的松木、杉木是原告种植和管护的讼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联合社不具有发包漳平市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的资格,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漳平市X村经济联合社于1989年1月┤┣亩兜臁衷辛习吠小вP⒍摹秸衅笫蚝钫姥迕卮砻有翱登W山场(四至:东至苏某戊柑桔园筣奔现鳎廖碇有翱登W坑沟直上至]脊,南至店尾组田圳,北至]脊)上的松木、杉木属原告种植和管护的。

宣判后,第三人叶某、苏某乙、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叶某、苏某乙、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漳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属未生效的合同。1、本案林地的发包单位为杨美村X村经济联合社,杨美村民委员会未在合同中盖章,按照合同法第32条规定,该合同不具备生效的法定要件。2、杨美村民委员会已将讼争地发包给上诉人,杨美村经济联合社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将已发包给上诉人的林地发包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造林合伙人苏某华时任村主任和经济联合社主任,杨美村民委员会未在被上诉人的造林承包合同中盖章,足以说明杨美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将讼争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苏某华利用其手中掌管的杨美村经济联合社的公章另立合同,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其让出的20亩林地是在炼完山之后,但按被上诉人现在主张,其炼完山让出的林地仅在5亩之内,况且其主张让出的范围非在炼完山的范围内。既然其让出的20亩林地是在炼完山的范围内,就只能在讼争地的范围内。2、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两份重复合同引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两份合同是否均有效或哪一份合同有效,均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中,况且上诉人已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因此,林地内的林木属谁所种、属谁管理涉及到合同是否履行。因本案涉及林权权属纠纷,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8条第3款规定,本案属政府处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超越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改判。

被上诉人苏某丙、苏某全、苏某丙答辩称:1989年1月矗靼獾浇阜穑绱吮肴钣姥迕镁狭绾厣轮┬┣抖臁衷辛习吠希纪ㄔ啥鹩绱吮腥陌秸仄笙绾钕姥迕卮砻有翱登小抵W(四至:东至苏某戊柑橘园筣奔现鳎廖镏诽低W苏某生杉界,南至店尾组田圳,北至]脊,面积60亩)进行造林并管护,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公证,应依法确认有效。上诉人提供的《造林承包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杨美村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对外发包林地的主体,杨美村民委员会是不能作为发包人的,无权签订《造林承包合同》;未经原杨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办理公证,无法证明是杨美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原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勘查,认定被上诉人同意让出东部约20亩的具体界址是东至苏某戊柑桔园]脊直上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承包山场的林木是上诉人承包种植的。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其主张,本院对本案亦作与一审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X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中亦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X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应认定原审被告杨美村经济联合社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美村经济联合社于1989年1月1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且该合同经过公证,可上诉人与杨美村民委员会在同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并未经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应高于未经公证的书证的效力。综上,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美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清楚、明确,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美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无效及讼争的山场林木属其管理种植,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叶某、苏某乙、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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