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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全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全队长,住(略)。

原告边某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泉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每月的月初交下个月的车份钱。2009年1月10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卡里存入2300元,与卡里原剩余的1300元合计为3600元,正好可以交齐2009年1月份的车份钱。但是,被告在2009年1月13日扣停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仅开了13天的车,剩余18天的车份钱应当返还原告,并且被告应按合同规定退还原告1万元的抵押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万元抵押金;2.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1月份的18天车份钱2154元(按每月3590元/30天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万泉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公司承包运营期间发生2起交通事故,其中1起交通事故未有上报。一次是原告在2008年7月19日,在朝阳区发生地交通事故,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边某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一次是2008年5月20日凌晨左右,原告又在丰台区发生交通事故,贵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损失费用全部由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的。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支付保险公司正常理赔金以外的损失,并向甲方交纳安全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甲方万泉寺公司与乙方边某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双班),合同主要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承包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乙方于签订合同同时向甲方交纳营运车辆价值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2万元,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的在保险理赔以外的部分,从保证金中扣除,如继续要求运营,须重新补足保证金,因乙方原因造成保证金被部分扣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10日内补齐;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金3590元;承包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车辆被扣停驶期间造成甲方减少运营收入的损失,乙方自行负担;承包期内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行车违法、服务违纪、治安违纪等行为,承包金仍须足额缴纳;乙方累计两次欠交承包金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乙方承包的营运车辆;乙方发生一起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三起一般交通责任事故或被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或吊扣驾驶证二个月以上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两万元,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如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由此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同时向乙方支付两万元的违约金。

2005年10月21日,万泉寺公司收到边某交纳的车辆价值保证金1万元整。2009年1月10日,边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存入2300元人民币,卡内尚有余额1300元,合计存款3600元。万泉寺公司收取了1月份的承包金。2009年6月13日,白金燕出具证明:万泉寺公司二分三队于2009年1月13日扣车,停运至2009年1月16日,之后由白金燕本人将车开车。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边某丰台区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7月19日,边某在朝阳区发生地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边某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据、存款的凭证、证明,被告万泉寺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判决书、诉讼费收据、案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边某与万泉寺公司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边某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但均另行解决。本案中,边某已足额交纳2009年1月的车辆承包金,万泉寺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扣留了边某运营的车辆。现边某要求万泉寺公司给付多收的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边某交付的保证金。因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边某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万泉寺公司辩称认为,边某发生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主张,应另行解决。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某保证金一万元;

二、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某车辆承包金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四元,由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胡海涛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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