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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乡县朗公庙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湾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经公开招标,将村X路某包给原告修建,并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修路某同书。原告于2007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某某修路某程款肆拾贰万元整”。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x元。2009年4月8日给付x元,2009年10月9日给付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修路某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被告付原告20%的工程款,剩余80%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按签合同日期计算,如超期付款,每超一天,被告要付剩余工程款10%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欠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降低,原审法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张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欠款x元及滞纳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x元的滞纳金;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x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x元的滞纳金;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x元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4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如超期付款,按剩余工程款的10%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要求按1%支付已做出很大让步,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张湾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衡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予以减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逾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酌定损失并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新乡县朗公庙张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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