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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43岁,汉族。系被害人马某某之妻。

代理人李某某,农民,系王某某之姐夫。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张某,化名陈某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x.7元。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庆福、张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乙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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