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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甲与(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盾影视文化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708。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阮某甲与清大公司签订《生物质汽化炉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清大公司负责安装指导,如有质量问题清大公司包退包换。阮某甲接到清大公司发给的货物后,经核查测试,气化炉没有自动点火器、燃烧时间短、气味大、与产品说明书不符,根本不适合投放市场。阮某甲多次找到清大公司协商,均没有结果。综上,阮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2、清大公司退还阮某甲技术保证金8000元;3、清大公司给付阮某甲违约金4000元、运费400元;4、清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清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任何机器产品都难免会有一些问题,但是清大公司提供的产品经检测合格,有检测报告;故阮某甲以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清大公司不同意阮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清大公司(甲方)与阮某甲(乙方)签订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为山东省东平市销售“(略)”系列新型高效生物质气化炉县级代理商。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000元;乙方累计销售甲方的产品达200套后甲方返还乙方的保证金。甲方保质、保量安排乙方订购的产品,并可为乙方代办托运,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有通知甲方的义务,以便甲方随时指导乙方正确操作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若有质量问题,负责包退换,若人为损坏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销售过程中,若有使用操作不明之处,甲方应无条件接受乙方的电、函咨询。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料、配方及营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不得跨区域销售。为维护“(略)”品牌统一形象、统一管理,如果乙方连续二个月没有购货,又没有说明情况的,视乙方为违约行为。乙方申请签约时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缴纳给甲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立即取消乙方的代理资格。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规定的技术保证金的5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双方解除合同。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的承诺。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期限为1年,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双方还约定了合同附件:1、乙方经营不善,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退出加盟体系,并返还代理费。2、运输过程中,产品发生损坏,由甲方负责调换。3、合同期满后,经乙方申请续约,甲方无条件继续续约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4、乙方可享受市级代理价格(并不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5、本产品可使用农作物废弃料及植物材料。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阮某甲提交清大公司新型再生能源投资指南一份,其中关于新型智能高清洁生物质气化炉的宣传资料称,该产品作为新一代生物质气化炉有以下优点:如用料广泛,秸秆、稻壳、锯末、杂草、木材均可使用;无烟无味,新型智能高清洁生物质气化炉炉膛点火是采用全封闭自动点火,整个过程中都没有烟,没有任何异味产生,人人都能接受;自动落料,不需要进行人工捅料因此省心省力、无烟无味;循环供氧设计,炉膛内高温区无易损件更换;安全环保,使用过程中不会有烟雾产生;高效节能,投料2公斤/次,可持续燃烧3小时左右,封火时间长达72小时以上等。清大公司对此称,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不以宣传资料作为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主张的依据,并且清大公司的生物质气化炉通过了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检验报告号为x。阮某甲还申请与其共同使用清大公司产品的陈士亮出庭,证明在收到清大公司产品后,陈士亮与阮某甲共同进行操作,发现收到的产品没有宣传中说的自动点火器而且燃烧时有烟有味,告知清大公司后也没有得到解决。清大公司对陈士亮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阮某甲与清大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阮某甲主张清大公司提供的产品燃烧时间短、气味大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清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举产品检验报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阮某甲的销售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阮某甲以产品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阮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阮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阮某甲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没有自动点火器,燃烧时间短,气味大,与说明书严重不符,根本不适合投放市场,阮某甲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与清大公司协商未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清大公司承担。

清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阮某甲认可收到清大公司生产的新型高效生物质气化炉QD-B2型2台、QD-D2型1台、QD-F3型1台、QD-G2型1台。法庭要求清大公司提交阮某甲收到的4种型号生物质气化炉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清大公司只提交了型号为QD-ⅱ的生物质气化炉气化灶部分的检测报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阮某甲与清大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清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现阮某甲主张清大公司提供的产品燃烧时间短、气味大等质量问题,清大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现清大公司提交的QD-ⅱ气化灶部分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阮某甲收到的QD-B2、QD-D2、QD-F3、QD-G2型号炉子的产品经过检测合格,故清大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清大公司提供给阮某甲的QD-B2、QD-D2、QD-F3、QD-G2型号炉子为不合格产品。故阮某甲与清大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清大公司应当退还阮某甲所交的技术保证金8000元,本院对阮某甲要求清大公司退还其技术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已经解除,阮某甲要求清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违约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阮某甲未提交运费400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阮某甲与(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高效生物质气化炉代理合同书》;

三、(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阮某甲保证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阮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型高效生物质气化炉QD-B2型二台、QD-D2型一台、QD-F3型一台、QD-G2型一台;

五、驳回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阮某甲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阮某甲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略)(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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