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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郑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22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系成都市金牛区玉林串串香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卫、陈某某,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系邛崃市X镇金玉林串串香店及邛崃市X镇玉林串串香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卫、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多年经营餐饮品牌“玉林串串香”,于2001年12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证,于2004年被授予“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于2004年4月5日和2005年1月21日开设了邛崃市X镇金玉林串串香店及邛崃市X镇玉林串串香店进行经营,在店招、灯箱广告、宣传横幅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玉林串串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和销毁其使用的含有“玉林串串香”文字的店招、宣传横幅和灯箱广告;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共计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玉林串串香”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玉林串串香”及图形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注册人为成都市金牛区玉林串串香(以下简称金牛区玉林串串香),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2、2004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受让人肖某某。

3、2000年6月26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牛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经营者原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擅自将“玉林串串香”作为字号名称突出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4、成都市工商局邛崃分局出具的机读档案,载明:字号名称分别为邛崃市X镇金玉林串串香店(以下简称邛崃金玉林串串香店)、邛崃市X镇玉林串串香店(以下简称邛崃玉林串串香店),经营者郑某,经营场所分别为邛崃市X镇X街X-X号、邛崃市X镇X街X-X号,开业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21日、2004年4月5日,身份证号为(略)。

5、2005年2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身份证号(略),姓名郑某。

6、2005年2月1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川省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对邛崃市X街玉林串串香及方园街玉林串串香邛崃分店侵权商标进行取证。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4张显示营业招牌(包括店招和灯箱)以及宣传广告上均使用了“玉林串串香”字样。

7、2005年1月23日,公证人员某凯生、景成所作的“现场记录”2份,载明:到邛崃市X街,对与烧烤图们王串串香、水晶宫相邻的“玉林串串香邛崃分店”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共拍得照片2张;对文君街X-X号“玉林串串香”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共拍得照片2张。

8、盖章为玉林串串香的“发票”,金额5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承担20万元损失赔偿的责任,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9、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唐利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许可唐利丽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使用商标“玉林串串香”;使用范围为双流县X镇;使用费为唐利丽一次性向原告缴纳10万元,每一经营年度缴纳管理费3万元。

10、唐利丽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2005年3月25日,四川玉林串串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玉林串串香投资回报分析报告”及其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2、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的第X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商标注册证号(略),证书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

13、2004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需对邛崃市X镇假冒玉林串串香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付律师调查取证费2万元,一审案件律师代理费3万元,共计5万元,在本案被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一并支付。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7经过法庭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材料,且所举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材料8虽盖章为“玉林串串香”,但并非字号全称,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开具,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9-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玉林串串香”及图形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注册人为金牛区玉林串串香,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为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的业主。2004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核准第(略)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原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金牛区玉林串串香的第X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商标注册证号(略),证书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2005年1月21日、2004年4月5日,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分别注册了邛崃金玉林串串香店和邛崃玉林串串香店,经营场所分别为邛崃市X镇X街X-X号、邛崃市X镇X街X-X号。

2005年2月1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川省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5年1月23日出具的现场记录载明:来到邛崃市X街,对与烧烤图们王串串香、水晶宫相邻的“玉林串串香邛崃分店”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共拍得照片2张;对文君街X-X号“玉林串串香”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共拍得照片2张。公证书所粘贴的照片4张显示:位于文君街的餐饮店所使用的店招匾额为“玉林串串香”,宣传广告为“玉林串串香18日隆重开业菜品一律8折”;与烧烤图们王串串香相邻的餐饮店所使用的店招匾额为“玉林串串香”,灯箱上使用的字样也是“玉林串串香”。

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唐利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原告许可唐利丽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使用商标“玉林串串香”;使用范围为双流县X镇;使用费为唐利丽一次性向原告缴纳10万元,每一经营年度缴纳管理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显著部分系文字。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玉林串串香”作为字号在经营的相同服务项目,即餐馆的营业招牌(包括店招匾额和灯箱)和宣传广告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参照其与唐利丽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许可使用费因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适用规模、期限等的不同而不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在本案中不宜参照进行赔偿。原告还主张其注册商标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无形价值巨大,并举出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和投资分析报告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达到20万元,故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范围、时间,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适用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在其餐馆的营业招牌(包括店招匾额和灯箱)和宣传广告上使用“玉林串串香”文字,并拆除和销毁含有“玉林串串香”文字的营业招牌(包括店招匾额和灯箱)和宣传广告。

二、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6660

元(已由肖某某预交),由肖某某承担666元,郑某承担5994元。郑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英

代理审判员万鹏

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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