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采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采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演乐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采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采山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2月2日,采山公司与韩江公司签订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约定由采山公司向韩江公司提供建筑用铝塑复合管,韩江公司应于收货后次月20日前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采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韩江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17元未付。故采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韩江公司支付货款x.17元及违约金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韩江公司一审辩称:根据采山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与采山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林志诚,该人并非韩江公司的员工,亦非韩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韩江公司也未对此合同进行追认。此外,韩江公司不存在下属第五分公司,亦不存在珠江罗马嘉园项目部,采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格、资质以及授权,如果因其未尽审查义务而产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韩江公司不同意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采山公司(乙方)与韩江公司第五分公司(甲方)签订《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承诺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承建的北京地区公司罗马嘉园A区、B区小学所需的铝塑复合管及管件材料的供货承包给乙方;甲方由项目部质检员、材料员、仓管员负责货物验收签证,以仓库收料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的15日前为结算时间,并于次月14日前办理付款。此外,合同还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投标价格、货品验收、技术要求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林志诚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采山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韩江公司否认其曾与采山公司签订过《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亦否认林志诚为其公司员工。2009年2月20日,采山公司(乙方)与韩江公司珠江罗马嘉园项目部(甲方)签订《供货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签订LM-材料-X号罗马嘉园A区、B区小学所需铝塑复合管件供货合同,现双方同意对原合同补充供货;供货范围为甲方承建的珠江罗马嘉园A区楼盘所需铝塑复合管件按原合同约定的品牌及价格继续由乙方负责供货;乙方保证在2009年2月28日前将甲方通知的所需材料严格按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及质量要求,全部到达甲方工地。韩江公司否认与采山公司签订过《供货补充协议》,亦否认其公司存在下属珠江罗马嘉园项目部。

上述合同签订后,采山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魏志民、李某乙、吴某某及王某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19日,辜念堂代表韩江公司向采山公司出具材料(分包、劳务)欠款确认单,确认拖欠采山公司货款x.17元。现韩江公司尚欠货款x.17元未付。韩江公司否认曾收到采山公司提供的货物,亦否认魏志民、李某乙、吴某某、王某及辜念堂为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韩江公司为罗马嘉园工程的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采山公司提供的《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上并未加盖韩江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但由于韩江公司系罗马嘉园工程的承包方,且其拒绝提供其单位在罗马嘉园工程中相关员工的花名册以及工资领用单,因此,法院有理由认为林志诚系代表韩江公司与采山公司签订的《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且后采山公司与韩江公司又签订了《供货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采山公司依约向韩江公司所承包的罗马嘉园工地供应了货物。一审庭审中,虽然韩江公司否认收到采山公司的货物,亦否认魏志民、李某乙、吴某某、王某及辜念堂为其员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韩江公司否认收到采山公司货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采山公司要求韩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采山公司要求韩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及《供货补充协议》均未对韩江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采山公司要求韩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采山公司货款四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一角七分;二、驳回采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所涉合同上,既无韩江公司的印章,亦无授权代表人的签字,不能由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魏志民、李某乙、吴某某、王某等人系韩江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虽然本案所涉单据中有上述人员的签字,但采山公司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为韩江公司员工,上述人员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依据有关证据规则,应由采山公司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韩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采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06年11月1日,林志诚以韩江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韩江公司订立《罗马嘉园A区、B区小学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林志诚以韩江公司北京地区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与韩江公司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对韩江公司承建的罗马嘉园项目施工,并约定林志诚所有与建设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来往的函件必须以韩江公司的名义出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收料单、欠款确认单、合同签订备案表、《罗马嘉园A区、B区小学工程联营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采山公司与林志诚以韩江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订立的《铝塑复合管采购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韩江公司一审期间主张其并无下属第五分公司、林志诚并非其员工,但根据林志诚以韩江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与韩江公司订立的联营承包合同来看,韩江公司对林志诚以韩江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是知晓并认可的,韩江公司亦要求林志诚对外以韩江公司名义签署文件,由此,采山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志诚订立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韩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的《安全网采购合同》应视为韩江公司与采山公司所订立,韩江公司应对林志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采山公司依约向韩江公司所承建的罗马嘉园工地供应了管材的情况下,韩江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释明并要求韩江公司提供员工名单、领用工资名单等,而韩江公司并未提供,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韩江公司应向采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综上,韩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八元,由北京采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