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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不服房产备案和他项权证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职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河南华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漯河分行)不服房产备案和他项权证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第三人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购买第三人华东公司开发的位于交通路中汇广场X-X-X号门面房,该房实际面积47.3平方米,被告作为房屋管理职能机关却未能认真审核,违法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登记为52.49平方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x号房产备案证”和“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中建筑面积的登记内容,重新测量核准后重新办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管局答辩称,本案中应通知工行漯河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房管局为原告办理的x号房产备案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原告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办理备案手续的目的是防止开发企业一房两卖,重复交易,也不是房地产权利凭证,只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该房已预售之作用。具体到本案,是审查房管局为工行漯河分行颁发的他项权证是否合法,而原告申请重新办理他项权证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且当事人也未申请办理,而办证的前提当事人申请,故其要求法院判决为其重新办理毫无道理。

第三人华东公司述称,房管局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护,原告无证据证明测绘结果出现错误,原告购房面积与合同面积出现差异,是华东公司对设计作了局部调整。如原告认为面积不实,根据有关法律,可重新测量。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漯河分行述称,在房管部门没有核准的情况下,他项权证是不能取消的。如房管部门变更权证面积的话,原告应与工行漯河分行协商重新办理他项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华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市X路中汇广场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周某甲,面积为47.3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每平方单价不变,多退少补,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84万元,首付x元。2006年5月25日,原告周某甲与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周某甲以其购买的位于源汇区X路中汇广场X-X-X号门面房作抵押在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贷款84万元,2008年4月21日,原告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该证明注明建筑面积为52.49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原告和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备案证x,房屋座落源汇区X路中汇广场X号楼,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x元,房产为X-X-X,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设定日期2006年5月25日,约定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贷款金额84万元。另外,原告与华东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周某甲购买华东公司面临交通路从西往东X-X-X号房屋一座,建筑面积47.3平方米,总价款x元。双方自行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面积与产权面积有差异的,每平方米单价不变,多退少补等。原告周某甲与华东公司所签两份合同,针对的为同一座房屋,周某甲支付房款是按照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华东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为原告周某甲办理的x号漯河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只说明周某甲和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房产权利凭证,该备案证明不对原告产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备案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某。对于被告房管局为原告周某甲和第三人工行漯河分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房管局是依据测绘结果而来,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有误,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故原告周某甲关于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x号房产备案证”和“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中建筑面积的登记内容,重新测量核准后重新办证的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人民陪审员夏延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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