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新木材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新木材经销处员工,住(略)。
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结研所。
负责人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万发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5月,我与万发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向万发北京分公司供应木材,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共向万发北京分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木材,但万发北京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万发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发北京分公司辩称:承认许某某起诉的事实和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许某某与万发北京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许某某向万发北京分公司供应木材,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许某某共向万发北京分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木材,但万发北京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庭审中,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和四张入库单,万发北京分公司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万发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许某某提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万发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万发北京分公司收取许某某供应的货物后应将相应货款x元给付许某某,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许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故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十二万零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发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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