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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一建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焦作一建公司中标承建了温县文化局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以下简称“三馆”)的施工建设工程。同年6月14日,焦作一建公司温县文化局“三馆”项目部将该“三馆”的外墙装饰铝塑板工程承包给了王某某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温县“三馆”外墙铝塑板工程承包给王某某装饰公司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65元。在施工期间,先付总工程x%,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及焦作一建公司验收合格后,扣除总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交工一年内付清。之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工程。2005年10月5日,王某某与温县“三馆”项目部负责人孙廷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含8440元“三馆”外拆除及杂室内装饰费)。扣除施工用电及生活用电x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5万元和5%的质保金x元,尚有工程款x元未付。“三馆”现已交付使用。

原审另查明:“三馆”外墙铝塑板有147块脱落。温县文化局就“三馆”工程自2005年11月份验收后,曾多次对外墙铝塑板脱落及室内个别房间电源不通、窗户变形、卫生间地面积水、屋顶脱落等问题多次通知焦作一建公司要求返修。焦作一建公司就“三馆”外墙维修问题与王某某达不成一直意见,并拒付剩余工程款。

原审认为,焦作一建公司维修文化局“三馆”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某施工结束后,应当组织验收。根据温县文化局的通知,认为双方验收的时间为2005年11月份,在验收时,温县文化局已经提出“三馆”铝塑板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对方,焦作一建公司以王某某所施工的外墙铝塑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焦作一建温县“三馆”项目部是代表焦作一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项目部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焦作一建公司以王某某起诉的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焦作一建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元。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36元,由焦作一建公司承担。

焦作一建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原审也未审查,判决认定合同依法成立,违背了当事人合意自治原则。2、本案涉及两项工程,王某某承建的是“温县三馆)外墙装饰工程,不是建设工程。温县有关部门在”三馆“建筑完工后就入住使用,但外装修工程一直处在未竣工、未验收合格中,不存在使用外装饰的问题,原审认定装饰工程已被使用视为合格,没有依据,歪曲事实。3、王某某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是“协议”的主体,王某某对上诉人提出主张没有依据。工程决算表没有证据效力,是单方制作,决算表上“孙廷和”,既不是焦作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受公司委托,也未受实际发包方委托,认定决算表的效力无事实依据。4、本案工程未完成,一直处于连续不断的加固维修中,业主方曾连续不断的下发了13份不合格工程要求重新施工的通知,王某某也连续不断的对工程进行修缮,但未能按质量标准完成。为此,说明工程既未完工,也未验收,更未决算,王某某无权向上诉人提出工程款请求。原审认定合同已全部履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5、原审对工程的不合格部分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工程不合格,但不顾事实,违背合同法,曲解“违约责任”和“质保金”两个概念。第二,原审程序违法。第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程已明确进行了决算,且投入使用,焦作一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具体理由是:其与“温县三馆”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按照协议,组织人员垫资为焦作一建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过决算,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8万余元,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大部分是其个人垫资施工,故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再说维修问题,上诉人却迟迟未付。在其催要工程款期间,“三馆”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本案工程已于2005年11月份交工,目前已超出保修期限,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出规定的期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焦作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经征求双方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焦作一建公司陈述认为因王某某个人无相应资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王某某陈述认为,上诉人的代理意见已超出上诉状;其认为法律未禁止个人签订该合同,合同是有效合同,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同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本院二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承认协议中的“王某某装饰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且协议也是其个人签名。在2005年6月1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标明的甲方是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的是孙廷和,加盖的章是“焦作一建温县文化局‘三馆’技术质量专用章”。协议中约定: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温县“三馆”工程是由焦作一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而本案的“施工协议”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是焦作一建公司(温县“三馆”项目部)将其中的外墙铝塑板工程部分分包给王某某,并且此协议是由孙廷和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因此说明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关于焦作一建公司上诉提出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认可,原审未审查就认定合同依法成立,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和诉争工程的决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是孙廷和作为代表与王某某签订的,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对焦作一建公司承包的温县“三馆”工程的外墙铝塑板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2005年10月5日又是由孙廷和与王某某对相应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期间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以说明,王某某负责施工的项目自始至终都是由孙廷和代表焦作一建公司进行的,并且王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认可不存在“王某某装饰公司”,其实就是其个人,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同时也应认定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焦作一建公司上诉称主体存在程序上问题和工程未决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焦作一建公司上诉称王某某未完成工程、未验收合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审所作的现场勘验上看,诉争工程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由于工程早已使用,存在的质量问题实质上是保修责任问题,焦作一建公司未对保修责任提出主张,而以王某某不履行保修义务来拒付工程款进行抗辩,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审按照双方约定扣留质保金后判令焦作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536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焦作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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