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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村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厚公司)与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丰翔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丰翔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丰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协某,约定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由被告自愿全部承担;加上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x元,共计x元。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中的x元转移给王某秀,作为购房款,余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丰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达成协某,协某约定: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北京中心欠原告的塔吊租赁费x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另欠原告塔吊租赁费x元,两项总计x元;原告同意从此款中转入x元给王某秀购房的合同编号为0079(X栋X门X室)作为购房款;余款总计x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某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有效的协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未根据该协某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该协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丰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旺丰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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