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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1日夜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本乡农民黄某某(已判刑)及本县X乡农民高某某(已判刑)、曹某某等人窜至息县X镇X村黄某组农民文某某家,采取挖墙洞方式,盗走文家水牛两家,价值2700元;当夜以1400卖给本县X镇X村农民熊某某(已判刑);后熊又以2100元销卖给本县X乡X村农民何某某,何某某在运牛销卖途中被得到举报的公安民警查获,两头被盗耕牛被追回退还文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盗失主领条,证人证言,物价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1年8月18日夜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某某及本乡农民岳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本乡X组农民顾某某家,将顾栓在门口树上的一头水牛盗走,价值2800元。当夜,其一伙人将牛栓在麻地里,准备销卖时被顾某某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证结论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002年3月11日夜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某某、岳某某等人窜至息县X乡X村农民刘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走刘家黄某牛一头,价值1800元。当夜,其一伙人以1300元的价格将牛销卖给他人。被告人石某某分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证结论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002年3月18日夜晚,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本组农民石某(已判刑)及岳某某、曹某某、熊维某(另案处理)窜至息县X乡X村农民彭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盗走母水牛一头,价值2600元。当夜,公安人员在岳某某家将牛查获,退还给彭某某。当月21日夜,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黄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本村X组农民曹某某家,采取摘门入室之手段,盗走母水牛一头,价值2800元。当夜,其一伙人以1700元价格销卖给李某某(已判刑),被告人石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耕牛六头,追回四头,销卖二头,销赃得款1000元整。被告人石某某于本案案发后潜逃,2009年11月16日,其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在本院审判环节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损失款和非法所得赃款共计x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入室窃取群众耕牛,总价值为x元整,已超过x元的数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条正确,本院应全部予以维护;被告人石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为x元,依法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其长期潜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因而可预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其盗窃作案次数较多,盗窃目标为耕牛,且系入室盗窃等情节,只能给予从轻处罚而不能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坦诚悔罪,积极让其家人代替其退款赔偿被害人损失,且退出非法所得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经查,其因本案潜逃期间没有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年老力衰,可以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处以法定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整(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二、其非法所得1000元赃款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彭亚丽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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