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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庞辉明,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庞辉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谭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平路X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是无证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一直处于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由其妻子和儿子二人全天护理。因家里经济困难,无法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迫于2011年1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应在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肇事方陈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70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8000元、出院护理费1700元)、财产损失160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营养费29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

证据四、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

证据五、证明材料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亲属护理;

证据六、电动车发票复印件,证明电动车被撞坏,要求财产损失赔偿;

证据七、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受伤住院,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护理费给被告陈某某。对电动车受损的赔偿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的受损情况,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应向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请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原诉部份的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杨如平在本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本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违反了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另外,原告请求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不合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已预付了1万元给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反诉称:在本案的交通肇事中,反诉原告亦受重伤,从2010年10月28日起入住医院至2011年1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左眼脸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反诉原告至今尚未治愈,因承受不起住院费用而出院。此次事故中,反诉原告共损失了x元,其中医药费x元、误工费881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871元、财产损失6200元,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反诉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x元(x元×40%)。

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反诉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反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和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从2006年起至今在北海市区居住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四、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及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情、出院后仍无法治理的情况;

证据五、北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治伤产生的医药费;

证据六、证明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是桂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

证据七、发票复印件,证明受损的桂x二轮摩托车价值6200元;

证据八、保单复印件,证明桂x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它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不能依据居委会的证明计算;反诉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但反诉原告对此没有相关的证据;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摩托车,但缺乏依据。对于原、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由法院认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原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2011年1月15日收款收据、2011年1月15日的收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据六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电动车的所有人是余丽华,不是原告本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2011年1月15日的收款收据、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须两人护理,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肇事的电动车是2004年购买,现已无电动车发票上显示的价值。不能按证据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原诉提供的证据四中2011年1月25日、23日和3月23日6张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6张门诊收费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以上6张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反诉被告)当庭出示原件交由两被告辩认,6张门诊收费收据加盖有北海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原诉的两被告对2011年3月29日6张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6张门诊收费收据不真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29日6张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凭该证明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证据四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反诉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出具证明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反诉提供的证据六,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8日1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桂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和平路X路段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郭小新、农凯丽由南往北斜穿过北部湾路发生碰撞,致使陈某某、高某某、郭小新、农凯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认定书》认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车主是杨如平,2010年4月7日杨如平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为桂x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伤分别入住北海市人民医院。高某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元。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2010年10月28日高某某因经济原因要求出院,其病历记载出院医嘱:门诊随诊。2011年1月15日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收取了高某某护工费474元并出具了收费收据给高某某。2011年1月25日、3月23日高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记载,收费收据上反映的医疗费分别为258.8元和25元、但收费收据上显示的姓名是高某贵、高某远。高某某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北海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显示的姓名是高某贵,用去医疗费119.5元。陈某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用去了医疗费x.70元。2011年1月15日陈某某出院时医嘱记载:院外继续予以高某氧、针灸及肢体功能锻炼康复等治疗,出院后陈某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期间分6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共3289.4元,但其支出的6次门诊治疗没有病历记载。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原请求的x元变更为x.3元,增加了879.3元。

另查明: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是余丽华于2004年10月2日购买,价款1600元。原告主张该电动车已报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申请对电动车的毁损情况进行鉴定。高某某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广西南宁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其提供的200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表记载,工资分别为3506元、3636.88元和3011元。陈某某是农村居民,受伤前没有固定职业。陈某某反诉主张财产损失6200元,提供了购买桂x摩托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车辆入户年审发票。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高某某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元,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北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庭审中增加的医疗费879.3元,其提供的2011年1月25日、26日、3月23日北海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虽然以上收费收据上显示的姓名是高某贵或高某远,但该时间高某某的病历记载其确有门诊,其病历与收费收据的时间相互吻合,显然收费收据上显示的高某某的姓名存在笔误,可以推定2011年1月25日、26日、3月23日高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以上门诊医疗费为403.3元。高某某主张的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收取的护工费474元应作为医疗费计算,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医疗费用,高某某是农村居民,伤前在广西南宁鸿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属农民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80元。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其入住医院的2010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1年1月15日出院时止共80天872.33元(3980元÷365天×80天),高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北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应按80天并参照北海市每人每天60元的护理价格计算即为9600元,(80天×60元/每天×2人)。高某某主张其出院后不能自理及工作,是否属实,该举证责任在于高某某,但高某某对此没有举证,其请求计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酌情支付8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否报废或受损,损失的金额多少,应由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原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该车的损失价值,原告就电动车的购买价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陈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7元,有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5日北海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陈某某提供的其名下20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4日期间6次在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收费收据,6次共支出治疗费3289.4元,陈某某没有就诊病历记录,该6张收费收据无法确认是陈某某门诊治疗的费用。陈某某虽然居住在北海市区,但其是农村居民,伤前没有固定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80元。陈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其入住医院的2010年10月28日起算至2011年1月15日出院时止共80天872.33元(3980元÷365天×80天),陈某某住院期间虽然没有医嘱护理,但根据其伤情,属需护理范围,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陈某某请求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北海市每人每天60元的护理价格计算即为4800元(80天×60元/每天×1人)。陈某某主张其出院后不能自理及工作,是否属实,对此其没有举证,根据证据的举证划分,该举证责任在于陈某某,陈某某对其出院后不能自理及不能工作举出相关的证据,其请求原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被告的伤情应酌情支付800元。被告就摩托车的购买价及车辆购置费、年审费和其他配件的购买金额计算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陈某某在此事故中均因伤入住医院,高某某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03.3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872.33元和9600元及3200元、800元,以上各项合计x.63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872.33元和4800元及3200元、800元,以上各项合计x.03元。按高某某、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划分承担,陈某某应对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14元[(x.63元×70%)]。桂x摩托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总额为x元,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先前支付的1万元,实际应赔偿给高某某x.63(x.63-1万元),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承担赔偿后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陈某某承担的x.14元,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在交强险的总额范围内已能足额赔偿给高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01元(x.03元×30%)给陈某某。原、被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6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0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原诉受理费1423元,原告承担426.9元,两被告各承担498.0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原告承担141.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29.7元。原告原诉、反诉受理费合计承担568.2元,被告陈某某原诉、反诉受理费合计承担827.75元。以上原诉、反诉受理费原告、被告陈某某已分别向本院预交,原告、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原诉、反诉受理费用在相互冲抵后,被告陈某某仍应承担259.55元,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2天内付还给原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北海公司承担的498.05元在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丽云

人民陪审员曾广萍

人民陪审员高某理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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