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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债务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债务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吕某某、被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96年初,刑保川找到王某甲借钱,说是和被告吕某某去济南工地结算账目没有路费,原告王某甲便给了他2万元,当时言明用半个月,二十天后到期未还,原告王某甲便找到邢保川,邢保川说被告吕某某未从济南回来,直至八月二十六日,原告王某甲和邢保川在西彰仪村找到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某答应这2万元由他来还,并给原告王某甲打了一张借条,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吕某某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王某甲所诉事实纯属虚构捏造,被告吕某某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王某甲所说的2万元是1993年获嘉县二建公司盖集资家属楼买房所借款,原告王某甲于1994年起诉二建公司已执行终结,并有王某甲执行后收条为证。1996年8月26日,因王某甲起诉二公司执行没有偿还,王某甲和原二公司经理邢保川找到被告吕某某说1993年公司借原告2万元集资楼款至今未落实,让被告吕某某从工地要来款后先付给王某甲,不承担利息,为此被告吕某某给他写了借据,并没有借王某甲2万现金的事实,故该款不应该还,要求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4月27日,获嘉县二建公司当时在任经理邢保川和办公室主任杜学银找到原告王某甲说:“本公司准备盖家属房,你要先交二万元,先挪用下属济南工地,如果盖家属房分给你一套,钱上多退少补,如不盖,公司按月息二分的利率付息”。原告王某甲同意,随交给邢保川二万元,邢保川并给原告王某甲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二万元,月息二分,获嘉县二建公司,经手人,邢保川。”该欠条上加盖有已经注销的原公司名称的公章。随后邢保川将这笔款挪用到其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工地使用。事后有半月时间,因原公章已作废,邢保川又给原告王某甲打了一张盖获嘉县二建公司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二万元,月息二分。获嘉建设集团二公司,经手人邢保川,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后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无果,于1994年3月5日以获嘉县建设集团二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经(1994)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终结。案件审结后,因获嘉县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王某甲于199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于1996年11月15日王某甲申请执行的款项得以执行终结,王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张。在法院执行期间,也就是在1996年8月26日原告王某甲再次找到邢保川追要借款之事,邢保川将在任时所借款投入济南工地承包人吕某某使用的情况告知王某甲,在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原告王某甲和邢保川于1996年8月26日一块到西彰仪村吕某文家,由吕某文通知吕某某,之后在吕某文家吕某某给王某甲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款贰万元整(不承担利息),借款人,吕某某,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此换取了1994年元月27日出具给邢保川的证明条。之后,王某甲再次找吕某某催要,吕某某以该款公司已归还为由不予归还,王某甲于1998年1月29日以此借款手续向法院起诉,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称:“1996年8月26日,被告吕某某借我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无果,而特此起诉”,在审理中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原告王某甲于2000年7月5日再次起诉,提供的证据仍为1996年8月26日吕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供述在96年8月26日打条那一天,原告王某甲没有直接给付被告吕某某现金,被告吕某某也未接收现金,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邢保川1994年7月4日离任经理职务,1994年5月济南工地交工,公司借王某甲款投入济南工地就是1993年那一次,公司也没有委派邢保川去结算账目。一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主张权利的证据就是被告吕某某1996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款条,但从该借款条的出具背景和当时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举呈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正是邢保川1993年以公司名义所借的二万元。此款经法院(1994)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审理终结,且已执行完毕,该债权债务已消灭。至于王某甲诉称,1996年春邢保川又以济南工地结算缺乏资金为由,再次借款的事实,提供不出邢保川给出具的借款手续,因邢保川已离任经理又没有受工地委托和公司追认,加之1996年8月26日所打借据时,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现金交往,双方又互不相识,王某甲称1996年春未借给邢保川二万元现金,恰逢二建公司经邢保川手借原告款经过法院判决且尚未执行清结期间,再次借给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实支费1010元,总计182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为同一事实混淆了是非,纯属推理,因王某甲与获嘉县二建公司二万元债务与本案被告的借款根本不是一回事,此款系邢保川个人借款转移给吕某某的,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邢保川在(1998)获民初字第X号裁定审理时证实1993年4月27日以来就借王某甲一笔二万元。1996年8月26日借条是胁迫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996年8月26日吕某某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据上的二万元借款与王某甲已向获嘉建设集团二公司主张的二万元债权是否同一事实。如果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与二建公司和王某甲的二万元之债务系同一事实,此二万元已由获嘉县法院判决确认并向王某甲执行完毕,王某甲收到该款后再向吕某某主张即失去了事实依据。否则,吕某某作为债务人支付欠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某甲称此款与二建公司欠款二万元无关,是邢保川个人借款后与吕某某协商后由吕某某出具了借据,吕某某愿意接受该笔转移的债务,上诉人王某甲亦无意见,故应由吕某某偿还。吕某某坚持认为王某甲与二建公司的二万元债务与本案王某甲主张的二万元债务是同一事实。邢保川在获嘉县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也到庭对吕某某所述予以作证。但是,邢保川在王某甲与二建公司二万元债务纠纷中的出庭证言证明,邢保川对二建公司欠王某甲二万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邢保川也明确表示该二万元应由二建公司向王某甲偿还,在此情况下,邢保川再让吕某某向王某甲出具借据,有违一般客观规律和情理。且邢保川在1993年7月已不再担任二建公司经理职务,并知道王某甲已向法院主张了债权,邢保川还有什么理由再过问此事呢,吕某某本人也承认,在向王某甲出具借条之前,其并不知道法院已判决由二建公司向王某甲偿还了,在此情况下,如果按吕某某的抗辩主张,二个二万元系同一事实,吕某某完全可以在王某甲诉前向其收回所出具的借据,或者声明该借据无效,对此,没有任何证据,从王某甲起诉二建公司二万元债务一案的证据借条内容与本案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借条上明确记明不计利息,内容不一致。综上所述,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吕某某应按其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吕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现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均由吕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申诉称:二审法院将同一个事实的内容认定两个不同事实,混淆了事情真实过程。1、该二万元借款与1993年4月27日二建公司借原告王某甲的二万元系同一借款。2、二建公司借王某甲的二万元,在二建公司与县市政公司合并及法院难以执行的情况下,王某甲找到邢保川和申请再审人吕某某,让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和邢保川承担还款的责任。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给他写了一张二万元的借条从王某甲手中换回了1994年1月27日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给公司写的一份证明条的原件,当时邢保川还给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写了一份“此款为济南工地投入款”的证明。3、该二万元借款已于1996年11月15日法院执行终结,该债权债务已完全消灭。1996年底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知道后,曾几次要回借条,原告王某甲推诿遗失。4、1998年原告王某甲将申请再审人吕某某诉至法院,理由是1996年8月26日申请再审人吕某某借他现金二万元,邢保川作为证人出庭明确作了反驳。后原告王某甲因证据不足撤诉。2000年7月5日,原告王某甲再次起诉,理由是邢保川1996年春末借他二万元,转借给申请再审人吕某某,但提供不出邢保川借款依据,邢保川庭审作证中已经申明只借过原告王某甲一次款。显然原告王某甲将事实前后虚构。要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王某甲答辩称:二建公司的借款与吕某某出具的借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王某甲起诉称1996年初邢保川因去济南工地结算账目没有路费,借其现金2万元,后吕某某答应这2万元由他来还并给王某甲打了一张借条。但王某甲曾于1998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称吕某某在1996年8月26日借其现金x元,后又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王某甲两次起诉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一致,且第二次起诉并无新的证据支持。另外,邢保川曾在王某甲第一次起诉吕某某时出庭作证称其只在1993年以二建公司建房名义向王某甲借过一次款,1996年他未向王某甲借过款,吕某某所打借条上的两万元与二建公司所借王某甲的两万元是一回事。故王某甲称邢保川将债务转移给吕某某的理由不符合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甲向法院起诉的1996年8月26日吕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上的二万元借款,与王某甲已向获嘉建设集团二公司主张的二万元债权系同一事实。该债权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1994)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审理终结,且已执行完毕,此债权已消灭。王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吕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均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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