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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孙某某以孙某林的名义申请了手机号x,由孙某某使用,孙某林是孙某某二大爷,话费都是孙某某父亲去交,2008年9月多扣孙某某78.39元,2008年12月多扣孙某某36.15元,2009年1月多扣了4.25元,2009年2月他们承认扣错了,在孙某某起诉时候他们已经退费了。2008年大年三十晚上他们把孙某某的号停了,后来又开了,孙某某坚持认为是销号,2009年2月孙某某去找当地县移动公司,他们说脏话,骂孙某某,还威胁孙某某,恐吓孙某某,孙某某多次向他们省公司反映,他们也没有做处理。孙某某起诉移动集团公司因为孙某某找移动集团公司时候移动集团公司承诺7天以内给孙某某答复,但是没有给孙某某解释和结果,因此应承担责任。孙某某要求移动集团公司公开道歉,赔偿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2万元。

移动集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移动集团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孙某某所诉事实,本案是电信合同纠纷,而移动集团公司不单独开展业务,所有业务都由下属子公司及下设的分公司对社会开展,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的移动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通过孙某某陈述,孙某某同时不适合作为本案原告,因为孙某某不是该号码登记的所有权人。孙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移动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没有相关侵权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孙某某以孙某林的名义向其所在的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移动公司申请了手机号x并使用,话费由孙某某父亲交纳。孙某某所在的河北省移动公司为中国移动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河北公司),系独立法人,所在的沧州移动公司为移动河北公司沧州分公司,系移动河北公司的分支机构。孙某某对于被其所在地的移动公司辱骂、恐吓并因此向移动集团公司投诉一节,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孙某某发生业务关系的为移动河北公司,移动集团公司作为全国性的公司,并不直接开展移动运营业务,与孙某某没有业务关系。孙某某称被其当地的移动公司人员辱骂和恐吓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也不应由移动集团公司承担责任,孙某某认为移动集团公司应该给其答复而没有答复故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理由难以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卡,孙某某是该卡的实际使用者,移动河北公司辱骂、恐吓的是孙某某本人,因此孙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辱骂、恐吓孙某某的是移动河北公司,但孙某某向移动集团公司的投诉平台投诉,移动集团公司答复称7日内给孙某某回复,移动集团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内给孙某某回复,后答复孙某某称恐吓、威胁证据不代表移动集团公司,故孙某某认为移动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2月,孙某某与移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李向东的电话录音,证明移动集团公司承认移动河北公司恐吓过孙某某,移动河北公司报过假案;

2、2009年2月,孙某某与移动集团公司副总经理李向东的电话录音,证明移动集团公司多扣很多用户的话费;

3、2009年5月,孙某某和移动集团公司x的电话录音,证明移动集团公司欺骗孙某某,在未给孙某某回复电话的情况下,移动集团公司谎称已经回复。

移动集团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基于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孙某某诉移动集团公司主体有误,孙某某也不具备主体资格;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移动集团公司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且孙某某提交的上述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移动集团公司存在辱骂、恐吓孙某某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孙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孙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移动集团公司之间为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其要求本院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处理本案。孙某某亦陈述实际侵权人为移动河北公司,移动集团公司负有监管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以其遭受辱骂、恐吓为由要求移动集团公司向其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为侵权责任。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社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移动集团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不法侵害了孙某某的人身权利。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孙某某称对其实施辱骂、恐吓行为的实际侵权人为移动河北公司,而非移动集团公司,故本院认为孙某某以侵权纠纷为诉因主张移动集团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以侵权纠纷为诉因起诉移动集团公司,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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