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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与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慧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以升,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丁慧颖,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以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分别注册在第3类、第35类、第42类的“莎莎”和“sasa”6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与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系莎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家公司是亚洲最大的化妆品零售、批发商和健美服务商之一,早在1978年就在香港使用“莎莎”和“sasa”商标。经过近28年的发展,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亚洲开设了近80家连锁专卖店,销售逾400个品牌产品。中国内地两家莎莎化妆品专卖店分别于2005年3月及11月在上海开幕。在香港地区,“莎莎”占据着大约30%的化妆品销售市场份额,并通过其网站sasa.com建立了一个世界性销售网络。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还在世界各国和地区注册了“莎莎”和“sasa”商标,主要包括中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以及泰国、越南、菲律宾、印尼、日本、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等国家。

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非常重视对“莎莎”和“sasa”品牌的宣传和维护,使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众多内地游客赴港旅游,“莎莎”和“sasa”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并获得了大量荣誉及奖项。“莎莎”曾连续两年被评为香港超级品牌;2003年、2004年,根据国际金融机构里昂证券的调查,“莎莎”获得最受中国旅客欢迎的香港零售店和最受中国旅客欢迎的化妆品专门店的称号,同时“莎莎”还荣获广州日报组织评选的“香港优质诚信商号”、“我之最爱香港十大品牌”;2005年,在由香港中国旅游协会与国内多个媒体合办的中国旅客最喜爱香港名牌投票活动中,“莎莎”荣获“国内旅客投票最高荣誉大奖”和“二零零五年香港名牌金奖”等。

2003年,原告发现被告以“莎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页、礼品袋上突出使用“莎莎”及“sasa”字样,经营化妆品销售业务。同时,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对其与香港莎莎的关系做出不当表示。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产品、服务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及服务产生混淆,损害了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誉,给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带来了严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仅严某侵犯了原告在第3类、第35类和第42类上注册的6个“莎莎”和“sasa”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6个“莎莎”、“sasa”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广告招牌、营业招牌、网页、手提袋、贵宾卡及其他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莎莎”和“sasa”字样,并停止使用带有“莎莎”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3、被告更改、消除其在广告招牌、营业招牌、网页中的“莎莎”字样,销毁带有“莎莎”和“sasa”字样的手提袋、贵宾卡等侵权物品;4、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莎莎”字样;5、被告在《新民晚报》及《瑞丽服饰美容》杂志上向原告进行道歉,以消除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94,319。8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莎莎”、“sasa”6个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是“莎莎”、“sasa”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二组:原告与其关联企业的构架图,原告关联企业在台湾、新加坡注册的证明,“莎莎”及“sasa”商标在台湾、新加坡、菲律宾、澳大利亚等地注册的证书,莎莎国际控股公司的说明及其在香港旅游地图刊登广告的合约,1997年至2005年间有关报纸、杂志对莎莎的相关报道,“莎莎”在2002-2005年获各类奖项的证书材料等,亚太零售业500强统计数据,香港购物街道图,里昂证券的调查,中港联合出版的《精明玩香港》一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我爱香港》一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港澳自助游》一书,香港旅游地图及购物指南,深圳莎莎依贝佳实业有限公司的介绍,莎莎化妆品香港及上海店铺的照片,原告所使用的包装袋、VIP卡及莎莎品牌的化妆品等。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莎莎”和“sasa”品牌不仅在香港而且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及亚洲地区的消费者中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工商资料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历情况表,被告位于欧阳路的店铺门面照片,被告销售产品的宣传资料,(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被告使用过的贵宾卡及上海阿波罗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生活周刊》、《中国日报》的报道。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证据:香港律师行律师费帐单,原告公司的注册证明费用和公证证明费用帐单,台湾莎莎公司的公证费用收据,新加坡商标注册证明和公证认证费用帐单,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帐单及银行往来凭证,香港公证费用发票,原告与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代付费的授权等。原告以该组证据作为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

被告辩称:1、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登记取得的。被告于1997年12月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公司,并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当时原告的知名度仅限于香港,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2、字号侵犯商标权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的行为,而被告使用的是“上海莎莎”,这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构成突出使用,且原告也没有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证据。3、印有“sasa”字样的积分申请表只是被告内部使用的表格,并不对外散发。被告从未使用过印有“sasa”字样的VIP卡。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以此证明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合法登记取得的。

第二组:被告提供给顾客的购物袋,被告销售商品的宣传资料,被告使用的积分卡申请表。被告以此证明其未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企业字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1996年7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郭某某为公司董事。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莎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企业。1996年9月,原告在中国香港注册了“莎莎”商标,此后又先后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莎莎”和“sasa”商标。原告目前在中国大陆享有的6个注册商标情况如下:1、1997年4月,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sasa”(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和“莎莎”(注册证号为第(略)号)两商标。该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郭某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07年4月。2004年2月,该两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2、1997年11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莎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护肤霜、面霜、摩丝、香水、减肥用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指甲油、脱毛用制剂、成套化妆用具,有效期至2007年11月;3、1998年1月,国家商标局分别核准注册了“sasa”(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和“莎莎”(注册证号为(略)号)两商标。该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美发,有效期至2008年1月。2004年8月,该两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4、1998年4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as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注册人为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水、香波、护发素、润肤膏、防晒霜、增白霜、摩丝、发胶、口红,有效期至2008年4月。2004年8月,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

二、被告于1997年12月被预先核准使用“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1998年3月被告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美发美容系列产品、化妆品工艺辅料(除危险品)等。被告于1998年6月至2000年7月租赁阿波罗大厦场地办公,期间向客户散发了印有“sasa”字样的VIP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还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上海莎莎”,在产品宣传资料上以深色阴影将“上海莎莎化妆品公司”中的“上海莎莎”四字突出。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系被告股东,出资人民币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严某某曾于1996年7月至1997年11月间在克丽丝汀迪奥(上海)香水化妆品有限公司任职。

三、2003年11月27日,《生活周刊》刊登了一篇《香港小店上海“自由行”》的报道。该篇报道有如下表述:“……‘上海滩’、‘莎莎’、‘米兰站’这些目前在香港街头无限风光的小店,它们所谓的上海版本于是进入了本周记者们的追踪视野。……与香港‘莎莎’名声远播相比,上海的‘莎莎’显得有点神秘,在市场上找不到专卖店,看不见专柜,但却有很多女孩子是它的会员,这些会员凭商品目录向公司订货,便有人送货上门。……和读者一样,记者最关心的是这个莎莎是否真是香港的分店几位会员朋友说,一开始它是与‘莎莎’合作的,但现在如何就不知道了。对这个问题,服务小姐只是含糊地表示,香港店里有的这里基本上都有,价格上有的一样有的稍贵……。采访结束,记者也没有搞明白,上海的‘莎莎’为何如此神秘莫测,它和香港‘莎莎’有没有血缘关系。”

四、2004年8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慧颖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谷金铭在上海市X路X号中海大厦X楼购买化妆品,被告工作人员将化妆品装入一个标有“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塑料袋内交给丁慧颖,该塑料袋的另一面印有“上海莎莎”字样。谷金铭同时申请办理了印有“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的VIP卡,并领取了印有“sasa积分卡申请表”字样的表格。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物品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在中国内地注册的一组商标证书及相应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新加坡等地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被告位于欧阳路的店铺门面照片、被告使用的VIP卡和销售产品的宣传资料、(2004)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上海阿波罗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该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听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将“莎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店面招牌、包装袋、产品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上海莎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在会员申请表和VIP卡上使用“sasa”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7月注册成立,中英文企业名称中分别含有“莎莎”和“sasa”字样。同时,原告于1996年9月在中国香港注册“莎莎”商标。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莎莎”和“sasa”于1997年4月就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莎莎”商标也于1997年11月被核准注册。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于1997年12月得到预先核准,并于1998年3月正式使用。因此,原告使用“莎莎”商标早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香港媒体的有关报道,1997年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销售化妆品已经取得良好业绩,“莎莎”品牌在化妆品销售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香港回归前后,沪港两地互动频繁,人员流动性大,因此,“莎莎”在上海相关消费者中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严某某曾为化妆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莎莎”品牌,然而其在设立公司时仍将与“莎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可以认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具有借“莎莎”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原告提供的《生活周刊》报道也表明相关公众已经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了误认。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莎莎”、“sasa”(第3类、第35类、第42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店面招牌、包装袋、产品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上海莎莎”,是将与“莎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服务中突出使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还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及其实施的经营活动,被告主要从事的是销售化妆品、美发美容等产品的服务。原告注册在第3类的“莎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同一类,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类似的商品与服务;原告注册在第42类的“莎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提供销售服务的对象、目的有相同之处,且相关公众一般会产生两者存在联系的误认,故属于类似服务;而原告注册在第35类的“莎莎”商标,因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且“推销(替他人)”的服务内容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故与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被告突出使用“上海莎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莎莎”(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由于“sasa”在英语中不具有任何含义,从读音来讲“莎莎”与“sasa”是音译关系,因此被告使用的“莎莎”字号与“sas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突出使用“上海莎莎”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asa”(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将与原告“莎莎”、“sasa”(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生误认,构成对“莎莎”和“sasa”(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提出的其系使用企业名称简称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该请求与商标侵权的请求基于被告的同一行为,是请求权的竞合,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侵权请求已基本得到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取得的“sasa积分卡申请表”,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sasa”商标。关于被告是否使用了标有“sasa”字样的VIP卡,根据原告对VIP卡来源的陈述、该卡上记载的“莎莎(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延安中路X号阿波罗大厦X室”的内容、以及上海阿波罗大厦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曾租赁了该大厦X室办公的证明,并结合被告在积分卡申请表上使用“sasa”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使用过印有“sasa”字样的VIP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sasa”注册商标相同、与“莎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sasa”标识,构成对原告“sasa”和“莎莎”(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提出的积分卡申请表只是内部使用故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指控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享有的“莎莎”和“sasa”(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被告未提供其成立以来经营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为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的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判决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将“莎莎”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asa”以及突出使用“上海莎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莎莎”和“sasa”(第3类、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第(九)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享有的“莎莎”(第3类和第42类)、“sasa”(第3类和第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莎莎”字样;

三、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瑞丽服饰美容》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五、对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3元,由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2元,由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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