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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某与被告蔡某、王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蚌蚌埠市X区,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孙正茂,(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荣某与被告蔡某、王某、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正茂、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材料供货协议,原告按协议为被告供货,由被告沈某收取货物并出示收据。至今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5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55525元,支付违约金2165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的双方为蔡某、王某与荣某,且约定了材料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金。

证据2、收据原件7份,证明原告按照供货协议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沈某签字收货。

证据3、荣某的儿子和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荣某的供货就是按照协议与被告之间履行的,沈某是他们的收料员。

被告沈某辩称:合同不是我订立的,我只是工地的收料员。收料是事实,但我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蔡某、王某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王某没有出庭。

被告蔡某、王某、沈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是蔡某、王某两个老板与原告荣某签订的,自己不知情。蔡某、王某是工地的承包人;证据2我签的字是事实,我承认该收货事实;证据3没有异议,是事实。

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蔡某、王某与人合伙承包了五河县C2-1地块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沈某作为蔡某、王某的工地收料和财务人员。被告因施工工程需要外墙外保暖材料。原告荣某经营外墙外保暖材料。2010年3月20日,被告蔡某、王某与原告荣某签订一份外墙保暖材料供货协议,协议对材料的质量及验收标准、材料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特别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规定做了具体的约定:以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按协议付款,超出协议约定日期,除原货款外,每月支付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从2010年3月19日至4月23日,原告荣某分7次将外墙外保暖材料按协议供货给被告,7份材料单据均有被告沈某作为工地收料员的签字,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为55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外墙外保暖材料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因五河县C2-1地块综合楼的建设工程部分是被告蔡某、王某合伙承包,被告欠原告的外墙外保暖材料款理应偿付。因沈某只是被告蔡某、王某聘用的工地收料员和财务人员,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蔡某、王某两人应付给原告荣某外墙外保暖材料款5552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违约责任有特别约定:超出协议约定日期,除原货款外,每月支付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原告,约定过高,调整为每月支付总货款的2%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王某应付给原告荣某外墙外保暖材料款55525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每月支付总货款的2%计算,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荣某对被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蔡某、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彩先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黄家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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