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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维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经贸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副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陆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维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五年九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九日以(2005)沪一中经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支持抗诉。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莉,丝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志焱到庭参加诉讼,维创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7月5日,维创公司与陆某某用传真方式参与订立了以维创公司为卖方、丝雷公司为买方的买卖合同一份,标的分别是裤扣、钮扣、拉链、衣架、链条、吊牌等物,合同书中的买方一栏中加盖了与丝雷公司税务登记备案章不同的公司印章,陆某某在买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合同约定了各标的物的单价和数量,还约定了价款在2001年7月30日前支付结清。次日,维创公司与陆某某以同样方式、同样的签名盖章方式,参与订立了一份以无纺衬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合同同样约定了标的物单价和数量,并约定价款在2001年7月30日前支付。2001年7月6日,丝雷公司收到维创公司交付的各类拉链49,310条,钮扣92,000粒,裤扣48,000付。2001年9月5日,陆某某签名确认,拉链47,000条,每条0.38元,计17,860元;钮扣94,000条,每条0.06元,计5,640元;裤扣47,000付+2,000付,每付0.30元,计14,100元+600元;主洗吊47,850套,每套0.50元,计23,925元;衣架47,000只,每只1.40元,计65,800元;链条47,000根,每根3.50元,计164,500元;无纺衬3900码,每码6。8元,计26,520元。该结算确认书注:多余付料(收货数减去实际结算数)余数退回。如不退回,请重新结算。在确认书“注”的下方,陆某某签名左侧,还写有318,945元的字样。2001年9月25日,丝雷公司支付金额80,000元的银行汇票给维创公司。

原一审认为:由维创公司与陆某某参与订立的,以维创公司与丝雷公司名义为买卖双方的两份传真合同,由于合同上丝雷公司的印文并非其税务登记备案的印章所盖,陆某某庭审中对其代理人身份也作了否认,而且维创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陆某某系丝雷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不能认定陆某某具有丝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维创公司也无充分理由相信陆某某有代理权,陆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以陆某某为代理人名义的传真合同订立之后,陆某某又以个人身份对合同实际价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可以认定陆某某即为合同的实际买受方,应由其承担合同的责任。丝雷公司支付80,000元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说明其就是传真合同的买受方。丝雷公司承认与维创公司间另有口头买卖合同,支付80,000元给维创公司系支付该口头合同下的价款,这一说明有可信之处。因丝雷公司还承认欠维创公司1,048元价款未付,故维创公司要求丝雷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及相应利息损失,只能部分支持。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丝雷公司订立了合同,陆某某作为直接的买受人应向维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陆某某在结算书中确认总价款为318,945元,而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结算书要求退回余料或重新进行了结算,故扣除丝雷公司应支付的价款1,048元,剩余价款237,89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陆某某也应向维创公司支付。遂判决:一、丝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维创公司1,048元及自200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维创公司237,897元及自200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维创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陆某某认为:1、维创公司提供的二份合同并非陆某某参与订立,陆某某于2001年9月5日书写的内容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业务的初步估算单,原审认定合同系陆某某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并对合同所涉的结算问题进行了确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维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某某收到过货物,无理由要求陆某某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

维创公司辩称,陆某某代表丝雷公司签订合同,维创公司按陆某某要求将货物送至丝雷公司,陆某某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了维创公司所送的货物数量、品种、单价、总价。陆某某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要求维持原判。

丝雷公司辩称,其与维创公司未签订过供货合同,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维创公司向原审提供的两份合同传真件经司法鉴定证实,合同中所加盖的丝雷公司印鉴与丝雷公司实际印鉴不符,而合同中陆某某签名与2001年9月5日结算单中陆某签名笔迹一致。陆某某上诉提出2001年9月5日的结算单实际上是一份估算单,且与本案无关。而维创公司则认为该单据应为结算单。陆某某虽然就该单据的形成原因作出了陈述,称因维创公司有一笔外贸业务委托陆某工,陆某对该业务进行估算,故而在2001年9月5日的单据中签署陆某名字。然而,对于上述事实的主张,维创公司予以否认,陆某某亦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其上述主张难以成立。从该单据的内容看,该单据上不仅载明了货物名称、单价,还载明了“结算的数量和金额”字样,并且单据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单价与讼争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仅货物数量上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同时,该份单据又形成于讼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后,因此,维创公司主张该单据系合同订立且履行后,双方对收货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凭证更具有合理性,陆某某主张该字据应为估算单的意见无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原二审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抗诉机关认为:1、法院以合同上印鉴与留存印鉴不符及陆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否认丝雷公司为实际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在实际履行中,丝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股东刘春林及员工曹忠芳等人在相应的送货凭证上签收确认收到维创公司交付的货物,货物名称、数量与合同内容基本吻合。丝雷公司对张、刘的身份和签名无异议,仅认为曹忠芳并非公司员工。该证据能证明丝雷公司为实际收货人;维创公司与丝雷公司的经济纠纷在2002年经过钟仁观律师调解,能说明丝雷公司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至于系争合同中加盖的印鉴与留存印鉴不符,陆某某在提起再审申请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丝雷公司在同类经营中使用过系争合同上的印章。此外,维创公司始终主张丝雷公司为合同主体及实际收货人。2、本案中,陆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数量和价款后,丝雷公司向维创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了8万元,丝雷公司辩称该款系履行案外口头合同,维创公司予以否认,丝雷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关系,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对陆某某签字行为的追认,是对本案合同的履行。原判决认为8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货款有可信之处,又将8万元在本案货款中扣除,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矛盾。

本院再审审理中,陆某某表示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丝雷公司于2001年4月2日与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上使用的印章与本案合同章相同,鉴定结论能证明该事实;并进一步提供曹忠芳的证词,证明曹忠芳系当时的仓库保管员,经手签收了部分货物,结算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另提供证明曹忠芳系丝雷公司员工的证据。丝雷公司认为陆某某送检鉴定部门的合同是虚假的,自己与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5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曹忠芳当时仅是公司的临时工,认为曹忠芳在现有证据上的签名与在收货单上的签名不一致。并称当时钟仁观律师调解的是其他经济纠纷,仍坚持认为自己与维创公司不具有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陆某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维创公司在一审中为证明与丝雷公司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提供了由丝雷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股东刘春林、员工曹忠芳分别于2001年7月6日、16日及23日签收的收货单,现丝雷公司认可曹忠芳的员工身份,三张收货单所载明的货物品种、数量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维创公司认为丝雷公司支付8万元货款后因涉及未付余款而提请法律服务所律师进行过调解,并提供由该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与丝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丝雷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维创公司否认与丝雷公司存在本案合同以外的其他业务,现丝雷公司表示《情况说明》载明是其他经济纠纷尚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亦予认定。陆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尚不符合新证据成立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合同主体的认定,原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维创公司为证明与丝雷公司的合同关系,提供了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虽然上面的印章与丝雷公司税务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是维创公司又提供了合同履行过程中丝雷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证据,即由丝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工签收的收货单,该收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内容与数量和合同内容基本相符,由陆某某签名的结算单,能印证丝雷公司三张收货单载明收到的货物与系争合同约定的内容,在陆某某签署结算单后,丝雷公司给付维创公司8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丝雷公司认可陆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该支付行为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嗣后,维创公司因索讨货款未成向丝雷公司交涉,双方经过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钟仁观律师进行调解,该律师所作“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证明丝雷公司认可双方具有业务关系。丝雷公司收货、结算、付款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能确认其作为合同主体的事实。丝雷公司理应承担支付维创公司238,945万元货款的义务。

对丝雷公司诉称收货单上的签字是基于其他业务,并称与所支付的8万余元有关的事实,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认可应支付81,048元货款的内容无法与三张送货单中的任何一张相对应,计算货款所依据的单价也无合同证明,丝雷公司的辨称,不能采信。陆某某签署的结算单是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的环节之一,丝雷公司以结算单为依据,认为陆某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不足。原判决认为丝雷公司向维创公司支付的8万元是基于另一合同,但在本案所涉合同中扣除,所作判决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维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945元及自200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84元,由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3元由上海丝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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