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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1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庭审查明:

张某某(己判刑)、向某某(在逃),其中张某某系值班班长。2008年7月14日至7月16日,张某某、向某某利用负责对尾泥分厂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看守、护卫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逃,外号“X”)先后3次盗窃所看守的尾泥分厂厂房仓库内的磁选机内线圈箱铜条。具体如下:

1、2008年7月14日上午,向某某找到被告人韩某某,要其帮忙做事并承诺每天付1000元工资。当日上午11时至18时许,张某某、向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在逃,外号“X”)携带手砂轮、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所看守的尾泥分厂厂房仓库,由张某某负责望风,向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盗走该仓库内磁选机内的线圈箱铜条900公斤。销赃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08年7月15日11时许至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再次窜至尾泥分厂仓库,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该仓库内磁选机内的线圈箱铜条900公斤。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3、2008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再次窜至尾泥分厂仓库,采取上述手段,盗窃磁选机内的线圈箱铜条时,被该公司保卫处护卫队巡逻人员发现,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收缴被盗磁选机内的线圈铜条300公斤。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作案3次,共计财物价值为x元。其中未遂1次,财物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在公安机关代其退赔赃款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锰都事业部的报案材料、证人冯某某、赵某某、廖某某、朱某某、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锰都事业部“说明”、“从轻处理报告”以及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张某某、向某某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被告人韩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笔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赔所得赃款、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韩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清溪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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