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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初,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初、刘某玲、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之夫刘某红(已故)系兄弟关系,被告彭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嫂子。1991年6月6日,原、被告父母分家析产,通过协商,靠北边两空三层房屋归被告夫妇所有,靠南边两空两层房屋归原告夫妇所有,靠过路边的一空三层房屋归原告母亲居住,其门面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做好大门,原告每月交其母亲生活费100元,待原告母亲百年之后,此空房屋归原告所有。此空房屋与被告两空三层房屋相邻。1992年3月,原、被告就双方相邻房屋共墙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经衡山县X路口派出所调解,原告之妻龙晓兰与被告之夫刘某红达成了协议,约定原、被告相邻房屋共垛归被告所有,但此垛被告永远不能拆除,如刘某红要新建房屋,此垛也不能拆除。1992年4月,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与被告相邻的一空三层房屋发证归原告所有,与被告相邻的墙为邻墙,其余自墙。1993年8月7日,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属刘某红所有的两空三层房屋发证,四墙均为自墙。2008年4月,原告将与被告相邻的一空三层房屋卖给王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王斌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在对与被告相邻的墙进行装修时,被告出面阻止。2009年7月15日,王斌诉至该院,要求依法确认王斌对被告相邻的墙有使用权。2009年8月,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王斌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该房屋产权仍然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王斌撤回起诉。2009年11月,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相邻房屋北墙一至三层楼的使用权。

另查明,原、被告相邻房屋门面原来没有墙,是立柱,是被告请人砌的墙。

原审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相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不能损害或者应当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原、被告通过分家析产分得的房屋相邻,虽然相邻的墙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主张所有权时,应当兼顾原告的利益,如被告阻止原告在相邻的墙上进行室内装修,则使原告所有的房屋失去有效价值,显然没有兼顾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刘某某对与被告彭某某相邻的墙体享有合理、善意使用的权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客观,上诉人没有妨害被上诉人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向衡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以及王斌办理房产证的资料,拟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王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斌曾经取得了座落于衡山县X镇X路的一套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但该房产证已被衡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21日注销,而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现属于王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别所有的房屋是通过家庭分家析产而取得的,原来是一栋房屋,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北面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南墙相邻,双方因相邻房屋的使用发生纠纷,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并无不当。双方曾因相邻房屋的共墙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公安机关调解,刘某某之妻龙晓兰与彭某某之夫刘某红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相邻房屋共垛归刘某红所有,但此垛永远不能拆除,如刘某红要新建房屋,也不能拆除。双方在达成上述协议后才分别就各自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双方房屋相邻的墙登记归刘某红所有。在刘某红死亡之后,虽然该邻墙归上诉人彭某某所有,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刘某红生前与刘某某之妻龙晓兰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该邻墙享有合理、善意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刘某某如在相邻的墙体上进行室内装修,既有利于刘某某,增加刘某某的利益,同时又不损害上诉人彭某某的利益。原审判决确认刘某某对其与彭某某房屋相邻的墙体享有合理、善意使用的权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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