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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伍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某名李某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0年3月1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3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伍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军、人民陪审员廖扩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周某丙、伍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初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从广州购进盖白沙、精品二代、软白沙、黄某树等十余个品种的卷烟,采取客运的方式发货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乙,销售金额达33.65万元,从中获利约2.5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低价从被告人江某某手中购进假烟后,以赚取2.5元/条至10元/条不等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丙、伍某丁和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达42.9万元,从中获利4万多元。

被告人周某丙低价从李某乙处购进盖白沙120余条,黄某蓉2620多条,相思鸟500多条后,销售给附近村民,销售金额x余元,从中获利6880余元。

被告人伍某丁从李某乙处购进盖白沙约1250条,并将其全部销售给了附近的村民,销售金额约x元,从中获利x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丙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移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周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伍某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只从江某某一人手中购进假烟,犯罪金额应某与江某某一样,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江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是按李某乙提出的要求供货,货款是由李某乙存入其在农业银行的账号上。李某乙存入账号中的钱共计33万余元,其中有12万元钱是李某乙让我还其大女儿的钱,不是购烟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丙、伍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乙到广州其女儿家居住时,经与大女儿在一起打工的女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江某某。在交谈中,被告人李某乙对江某某说“自己做生意亏了本,现在没事做”。江某某说“现在广州有很多福建人在这做烟(指假烟)生意,如果你想做这个生意的话,我可帮你联系和提供货源”。被告人李某乙表示回醴陵看看再说。回到醴陵后,李某乙到白免潭镇附近的各个村组及南杂店和批发部联系,随后要江某某按自己需要的品种发货。从2008年初开始至2010年1月8日被查获时,李某乙从江某某处购进9个品牌的假卷烟,其中软白沙进价为每条22元;精品白沙每条进价38元;精品二代每条进价35元;盖红河每条进价23元;黄某蓉进价为12.5元;相思鸟进价为12.5元;盖白沙每条进价为24元;雄狮和黄某树每条进价为15.5元。江某某每次都是按李某乙提出的供货品种和要求,从广州进货,然后采取客运的方式发货给李某乙,按照李某乙付某存入江某某在农业银行账号的金额计算,销售金额达33.65万元,从中获利约2.5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低价从被告人江某某手中购进假烟后,以赚取2.5元/条至10元/条不等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周某丙、伍某丁和彭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软白沙销售价为每条23元,精品白沙每条销价42元;精品二代每条销价45元;盖红河每条销价26元;黄某蓉销价为14元;相思鸟销价为14元;盖白沙每条销价为27元;雄狮和黄某树每条进价为18元。销售金额达42.9万元,从中获利4万多元。

被告人周某丙低价从李某乙处购进盖白沙120余条,黄某蓉2620多条,相思鸟500多条后,销售给附近村民,销售金额x余元,从中获利6880余元。

被告人伍某丁从李某乙处购进盖白沙约1250条,并将其全部销售给了附近的村民,销售金额约x元,从中获利x元。

庭审中本院还查明:2010年1月8日,醴陵市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于当日12时,会同醴陵市公安局在本市X镇X路X号李某乙租住屋内,查获了软白沙123条、盖白沙76.2条、黄某芙蓉烟234条、盖红河128条、软相思鸟60条、精品白沙3条、白沙二代2条、雄狮21条、黄某树10.8条,合计667条。还扣押了李某乙现金4900元,扣押周某丙现金6880元,扣押伍某丁现金x元。醴陵市烟草局于2010年1月11日,委托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扣押的假烟进行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已扣押的假烟现封存在醴陵市烟草局。

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醴陵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对被告人李某乙、周某丙、伍某丁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所销售假冒成品卷烟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销售总价值为x元。其中,李某乙销售价值为x元,周某丙为x元,伍某丁为x元。上述三被告人于2010年5月17日收到鉴定结论后均未提出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假烟是从福建一个叫江某本的人购进的,结算后将款存在江某本在农业银行的账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情况,到福建省调取了有关叫江某本的户籍资料及相片,经李某乙辩认后认为相片上的人不是江某本。醴陵市公安局根据江某本在农业银行开户的帐号这一线索,到广州调查取证,最后确定江某本的真名叫江某某,在广州市公安局协助下,于2010年4月21日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周某丙均未在醴陵市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属非法经营。被告人伍某丁在江某省上栗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户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丙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伍某丁、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相一致;2、证人彭某戊、郑某某、彭某己、钟某某、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彭某壬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从2008年开始送过烟的事实,证人周某平、曾某癸、王某、曾某某、兰某某、冯某某、付某某、汤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了均从被告人周某丙小卖店内买过烟的事实,证人陈相金、黄某某、伍某某、应某某、应某某、瞿某某、伍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了从被告人伍某丁小卖部内买过假烟的情况,证人邹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丙系主动投案;3、辩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广州提取了被告人江某某的照片后,经被告人李某乙辩认后,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江某某;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醴陵市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机关扣押假烟及现金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从李某乙家中扣押的667条烟,经鉴定系假冒伪劣卷烟和证明李某乙、周某丙、伍某丁销售假烟的价值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润,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非法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某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依法应某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被告人伍某丁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某3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伍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有立功情节及指控犯罪金额应某与江某某销售金额相一致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某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自己进烟的上线是福建人江某本,并提供了江某本的体貌特征及联系电话。公安机关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线索,到福建省调取了江某本的有关资料及照片。经李某乙辩认江某本的照片,确认照片上的江某本不是被告人江某某。故李某乙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不能查证属实。最后抓获被告人江某某是醴陵市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公安机关协助下,通过正常侦破程序。故被告人李某乙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其二,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还低价从被告人江某某手中购进,然后以高于每条进价2.5元至10元的不等价格销售给他人。其辩解销售金额应某江某某的销售金额相一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辩解,李某乙存入其账号中的钱共计33万余元,其中有12万元钱是李某乙还其大女儿的钱,不是购烟款。经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后,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均没有供述有12万元是为李某乙还其女儿借款的事实,而且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查证属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伍某丁能主动退赔赃款,并积极交纳罚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虽提出辩解意见,但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假烟应某没收并销毁,另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4900元,周某丙违法所得6880元,伍某丁违法所得x元应某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李某乙剩余赃款及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应某继续追缴。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乙、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伍某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某乙的假烟予以没收并销毁;已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四千九百元,周某丙违法所得六千八百八十元,伍某丁违法所得一万零二百五十元应某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江某某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廖扩军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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