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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与赵某某、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金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公司业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首华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某桥经济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西客站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京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客站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某、岳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京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客站支行诉称,2000年5月19日,西客站支行与赵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西客站支行向赵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用于赵某某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X路X号方华苑X号楼X室的住房,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归还本息额为3285.34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西客站支行将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赵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西客站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赵某某与西客站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赵某某保证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朝阳区X路X号方华苑X号楼X室住房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西客站支行与华源京都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华源京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赵某某偿还西客站支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赵某某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赵某某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08年12月17日,其连续逾期27期,累计逾期71期。华源京都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西客站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x.28元;2、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12月17日所欠贷款利息x.45元以及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3、华源京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及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赵某某、华源京都公司承担。

赵某某承认西客站支行的起诉事实,但是其希望西客站支行能再给其一段宽限期,其争取在2009年6月之前还清全部欠款。

华源京都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西客站支行(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0万元,用于乙方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X路X号方华苑X号楼X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0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每月19日归还贷款本息额3285.34元。乙方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甲方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出现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该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负担。

同日,西客站支行与华源京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且西客站支行与赵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西客站支行为甲方,华源京都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对赵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赵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同意甲方在赵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依上述方式直接要求乙方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抵押合同》约定,赵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北京朝阳区X路X号方华苑X号楼X室住房的全部权利抵押给西客站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复利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客站支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赵某某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赵某某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3月3日,西客站支行因赵某某连续20期、累计62期逾期还贷,向赵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其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x.1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x.91元(截止至2008年2月29日),并于2008年3月18日对此催款行为进行公证。但是赵某某仍未还清欠款。截止至2008年12月17日,赵某某连续逾期27期,累计逾期71期,欠付本金共计x.28元,欠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x.45元。另查,赵某某所购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西客站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放款通知单、还款历史明细列表、《提前还款函》、公证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本诉各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西客站支行有权要求赵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赵某某负担。截止至2008年2月29日,赵某某已经连续20期、累计62期逾期还贷,在西客站支行向赵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后,赵某某仍未能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截止庭审结束前赵某某连续逾期27期,累计逾期71期。因此,对西客站支行要求赵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华源京都公司为赵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庭审结束时,赵某某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故华源京都公司尚处于为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内,因此华源京都公司应当对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西客站支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源京都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西客站支行已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此外,西客站支行没有提供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西客站支行要求赵某某、华源京都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源京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零五百四十五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赵某某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上述第一款判决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四万零一百五十八元四角五分(截止至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及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赵某某上述两款判决款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七元,由赵某某和北京华源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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