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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黄某峪乡刁窝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刁窝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刁窝村X村内所有土地分给本村村民,其中邢某某之女分得的土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以下简称刁窝村)大水池西崖根,面积为11.25亩。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4月,邻村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塔洼村委会)将邢某某承包的土地范围“嘉马崖”发包给了刁窝村郝福山,邢某某多次找刁窝村委会协商其承包地的范围,但是刁窝村委会对邢某某的承包面积不予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邢某某与刁窝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依法确认邢某某之女邢某智分得的土地面积为11.25亩。

刁窝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邢某某的承包合同是经崔某手签订的,但分地不是经崔某手,分地是由一个小组长和八个党员一起分的。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刁窝村委会、承包人、乡经管站、区里各一份。合同上的11.25不是面积,而是钱数,刁窝村的合同都是这样的。按照刁窝村的规定,每个人承包的地、树总价值折合200元,一等地的钱折合多一点,末等地折合钱少一点,柿子树、核桃树、红果树、栗子树的价值折合成钱数,黑枣树、小杏树都不折合钱数。当时分地时由魏德祥、崔某海负责记帐,根据他们两个人的记载,合同上显示的11.25为钱数,而不是面积。综上,不同意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按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刁窝村委会与邢某某签订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将本村部分土地发包给邢某某一家,其中大水池西崖根作为邢某某之女邢某智的口粮田。其后因平谷区需统一对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刁窝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邢某某为此于2005年8月13日重新签订一合同编号为X号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果树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双方虽于2005年8月13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但刁窝村并未重新分地,仍然是2000年1月1日发包的土地。2005年8月13日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第二条规定:土地经营项目为果树及所属土地;第四条: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原2001年1月1日签订的X号合同作废。上述果树承包合同书后附有“黄某峪乡X村零散果树承包合计表”,其中“X号”是对邢某某之女邢某智所分土地的记载:座落地点一栏分别为大水池西崖根、文秀房后土坑等,而承包面积一栏下面与大水池西崖根相对应的数字是11.25。对于11.25的含义,刁窝村委会与邢某某的主张不一致,刁窝村委会主张是11.25元,而邢某某则主张是11.25亩。一审法院就此向2000年1月负责分地的人员包括符仲国、张利、崔某海、符仲库、于文华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2000年1月刁窝村为分地而抓阄,当时刁窝村共计137人;将土地、树木全部折成钱,得到一个总钱数,然后除以137人,得到平均数200元,即每个人分到的土地和树木折价总合为200元;因为每块地的状况不一样,估价也就不一样,所以每个人分到的具体面积没有相等的;每户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所有的承包合同上面积一栏的数字都指的是钱数,而不是面积;2000年刁窝村分地时,未将嘉马崖纳入分地范围,故此嘉马崖不在邢某某的承包范围。邢某某对一审法院出具的对符仲国、张利、崔某海、符仲库、于文华五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五人所述不真实,因为于文华开办农家院与村委会有关系,崔某海之妻、符仲国、符仲库都在村委会上班,而张利说话则不可信。邢某某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邢某某与刁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果树承包合同书后所附零散果树承包合计表上的“11.25”的含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邢某某虽对符仲国、张利、崔某海、符仲库、于文华陈述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邢某某与刁窝村委会均承认2005年8月13日合同所涉土地与2000年1月1日合同所涉土地没有变化,而2000年刁窝村分地则是以本村土地和树木人均折合价款200元作为标准,而不是土地面积。为此,本案所涉零散果树承包合计表上承包面积一栏下面与大水池西崖根相对应的数字11.25,应为土地和树木的折价款11.25元,而不是土地面积11.25亩。同时,2000年刁窝村分地时,未将嘉马崖纳入分地范围,故此嘉马崖不在邢某某的承包范围。邢某某提出的要求确认邢某智分得的土地面积为11.25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邢某某与北京市平谷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日期为二00五年八月十三日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果树承包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邢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0年刁窝村X村里所有土地分给本村村民。其中邢某某之女分得的土地位于刁窝村大水池西崖根,面积11.25亩。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第二次公证《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11.25亩。但是2009年4月,临村X村委会将邢某某承包范围中的“嘉马崖”发包给了刁窝村郝福山。邢某某多次找刁窝村委会商讨其承包范围事宜,但刁窝村委会对邢某某承包面积不予确认,双方至今解决未果,故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邢某某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那么面积为什么不予确认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条中,对于格式合同有限制条件,第3条对合同的理解规定: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第2条学理定义: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格式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刁窝村委会所谓的佐证邢某某认为是假证,因为他们5人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完全不能作为佐证。

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邢某某提供的果树承包合同书、黄某峪乡X村零散果树承包合计表,法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邢某某与刁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果树承包合同书后所附零散果树承包合计表上的“11.25”的含义。

一审法院根据调查查证,邢某某与刁窝村委会均承认2005年8月13日合同所涉土地与2000年1月1日合同所涉土地没有变化,而2000年刁窝村分地则是以本村土地和树木人均折合价款200元作为标准,而不是土地面积。为此认定本案所涉零散果树承包合计表上承包面积一栏下面与大水池西崖根相对应的数字11.25,应为土地和树木的折价款11.25元,而不是土地面积11.25亩与事实相符。且在2000年刁窝村分地时,未将嘉马崖纳入分地范围,现涉案嘉马崖属于塔洼村所有,已被塔洼村委会发包给了他人,故邢某某提出要求确认邢某智分得的土地面积为11.25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邢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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