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聂凯群,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凯群,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9月12日17时许,王xx驾驶湘x货车从青树坪返回双峰县城,途经320国道印塘乡x+500m地段时,碰撞停放路边由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致两车受损、王xx、原告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近3万元。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xx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原告蒋xx与湘x货车车主已达成赔偿协议。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x元。

原告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蒋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3、原告蒋xx与湘x货车车主刘xx的调解协议书。

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9月12日17时许,王xx驾驶湘x货车搭乘王xx、原告蒋xx从青树坪返回双峰县城,途经320国道印塘乡x+500m地段时,碰撞停放路边由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致两车受损、王xx、原告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xx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车况良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xx在道路上违法停车,是造成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蒋xx、王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2009年9月12日,原告蒋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09年11月23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足皮肤撕裂伤;2、右足跟部皮肤脱裂伤;3、右足背部皮肤烫伤;4、右足第五跖骨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10-15天/次;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三、湘x货车系刘xx所有,王xx系刘xx雇佣驾驶湘x货车的司机。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原告蒋xx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对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蒋xx主张医疗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蒋xx有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64元;

2、原告蒋xx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原告蒋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蒋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蒋xx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71天,原告蒋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71天×x元/365天=3035.3元;

4、原告蒋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蒋xx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1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1天×x元/365天=4031.63元;

5、原告蒋xx主张残疾赔偿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蒋xx没有提交伤残等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蒋xx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蒋爱国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蒋xx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71天=852元。现原告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蒋xx经济损失为x.57元。

本院认为,王xx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车况良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xx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蒋xx的损伤不构残,故被告张xx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王xx受伤,故应根据原告蒋xx与王xx的损害后果按比例受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王xx与被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王xx与被告张xx合理分担。王xx系刘xx雇佣的司机,故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xx承担,但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蒋xx已与刘xx就刘xx的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亦没有起诉刘xx,本院不再对刘xx的赔偿责任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x.57元,由被告张xx赔偿8749.2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2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1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