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蓝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与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清华同方环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同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蓝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且其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蓝天公司的合同责任提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经审查,依据同方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将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2009年9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同方公司发出了(2009)京仲裁字第X号仲裁案受理通知书。
本案中,蓝天公司称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涉案合同系他人冒用其名义,并私刻其合同专用章所签订,并据此提出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虽蓝天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所进行的审查,仅是程序意义上的形式审查,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否为蓝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需要通过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依据双方提交的涉案合同文本,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该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在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且同方公司已依约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据此,就现有证据材料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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