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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石化”)、被告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隆公司”)、第三人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告洛阳石化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6月16日,洛阳石化四联合车间因液化气泄漏爆炸,造成多人烧伤,其中原告的雇员李某乙也因重度烧伤住院治疗近一年时间,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李某乙向第一被告主张赔偿被拒,后作为信访事件由吉利区政法委协调处理,经协调就李某乙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第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但就医疗费用二被告却一再推诿扯皮,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x.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石化、三隆公司均辩称,第三人李某乙烧伤是在其所在单位冶戌建筑安装公司安排其工作的作业现场发生的,具体位置在炼油厂区X路附近。李某乙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工伤医疗和工伤待遇。李某乙与夏某某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三隆公司与冶戌建筑安装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书、合同费用结算发票等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夏某某、第三人李某乙都是冶戌建筑安装公司在三隆公司出劳务的员工,三隆公司没有与原告夏某某个人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夏某某无义务为第三人支付工伤治疗费用,三隆公司不是第三人工伤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主体与被告主体都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乙辩称,受原告雇佣在洛阳石化四联合车间工作,因液化气泄漏爆炸,造成烧伤,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三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中署名“甲方:洛阳三隆公司安装检修有限公司。乙方: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人数:根据甲方车间考勤确定。三、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1、长期技术用工人工单价按75元/工日计算;临时技术用工人工单价按95元/工日计算。……7、甲方凭车间的实际考勤于下月十日左右对乙方结算劳务费用。……五、安全管理:……2、由于乙方劳务人员自身原因发生的事故,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劳力人员发生工伤,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六、保险。1、乙方必须为所有提供劳务人员办理不低于20万元/年。人投保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保险事故发生时,乙方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按程序及时通知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甲方。乙方放弃代位追偿权(或同类权利),不向甲方追诉。……”。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依照合同指派第三人李某乙为三隆公司提供劳务,三隆公司为石化总厂的装置进行维修。2008年6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第三人李某乙等三人在洛阳石化四联合车间施工,洛阳石化四联合车间因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造成李某乙等人烧伤,李某乙当天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原告夏某某支付李某乙医疗费x.76元。后李某乙向有关单位主张误工费等损失,经吉利区政法委协调李某乙与三隆公司达成协议,三隆公司赔偿李某乙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隆公司与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李某乙受洛阳市吉利区冶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雇佣为三隆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李某乙等人在洛阳石化四联合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夏某某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洛阳石化、被告三隆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利军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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