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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5月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张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预谋后持刀、电警棒等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宝丰县X镇段寨加油站院内,在加油站李某某住室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当场从住室内搜走现金四万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李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伤。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预谋后持刀、电警棒等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宝丰县X镇段寨加油站院内,当时原告在加油站刚睡不久,被告人等将门砸开,用刀将原告扎伤并威胁殴打,抢走现金x余元,并将原告打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抢手机及现金等各项损失12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一、马某某不是入室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二、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马某某虽事后分得赃款5000元,但不应当为此承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刀、电警棒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去到宝丰县X镇段寨加油站院内,在加油站李某某住室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当场从住室内抢走现金四万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李某某致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那是2006年秋天的时候,我一个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李某的福缘旅社二楼住。梁某乙、董某某、何某某、狼娃他们也在福缘旅社住,我们认识的有20天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何某某喊我说跟我们去要帐去,你拿着你的电警棒。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到我住的房间里拿上我防身用的电警棒。我到旅社门口时,他们几个喊了一辆红色千里马某租车。董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我和何某某、梁某乙坐在后面。董某某和何某某指着路顺平顶山建设路一直向西出了平顶山市。当时天黑,我不认识路,不知车走了多远,只记得当时过了一个收费站,车走有半个小时左右,有一条大路的岔口处,何某某让车停在了路边,在岔路向西三十米路北有一家加油站,何某某和梁某乙下车先到加油站前面转了一圈,回来后何某某说,就这儿,董某某你站在加油站前边看着人,腾飞站在加油站房子门口看着人,说完我们五个人就直接进了加油站。何某某让我先站在门口看着人,梁某乙上前一脚把加油机北侧的几间平方的一个玻璃门跺烂了,之后狼娃、梁某乙、何某某就进到房内。当时我站在门口看见他们三个进屋后都从怀里个掏出一把刀,也不知谁把屋内的灯也开开了,在屋内中间放了一张床,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在床上躺着,梁某乙、何某某、狼娃上前按住那个人,用被子盖住那个男的头,狼娃用刀架在那个人的脖子上,那人趴在床上也不敢动,这时我也进了屋子。狼娃用刀看住那个人,梁某乙、何某某在屋里的床上柜子里翻着找钱,何某某在床头的衣服架上找到一个黑色的挎包给了我说,我把包内的钱全部掏了出来,装在我身上,把包扔了。梁某乙在床上及床尾的柜子里翻着找钱,这时董某某也进到了屋里,何某某让我到门口看着人,约有两分钟左右董某某又从屋里出来了,董某某出来后何某某拉着加油站那个人的胳膊从屋里出来进了东边的那个屋里,当时梁某乙、狼娃在后面跟着,手里好像拿着刀,他们进到东边那个屋里,我走到门口问何某某到这屋里干啥,何某某说这屋有钱,说后他们三个就拉着加油站的那人进屋里了,我还在门口看着人。他们进去有五分钟左右,不知咋回事,加油站那人从屋里跑出来向大路上跑,梁某乙也从屋里追了出去,我一看加油站那人跑了,我就也上去追,追到大路上时,梁某乙追上了那人把他按倒在地上,我跑到跟前用我的电警棒朝那人背上电了两下但没电晕,那个人很叫喊哩。这时董某某坐在副驾驶上领着出租车到了我们跟前,我们又回到福缘旅社,梁某乙当时给了我5000多元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那天晚上10点半左右,我在加油站西侧的屋里睡觉了,突然听到我住室的玻璃门被砸了,我从床上还没起来,就觉得有四个人走到我的床前,其中有一个手里拿着小手电,另外几个人手里拿着刀,有两人手里拿着刀直接架在我的脖子上面,然后用被子蒙住我的头,就问我钱在那里放,我说没有钱,有人用刀在我的右腿上划了一道口子,就让我起来找钱,四人中稍胖点的穿深蓝色夹克,约二三十岁,手拿杀猪那种尖刀,还有个人较瘦约二十七八瓜子脸手也拿把尖刀,还有两个其中一个手里拿的也是尖刀,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把小手电,当时我屋里灯也没亮我是通过那人的手电看到的。拿个刀架在我脖子上的胖的说,想叫我捅死你哩,让我起来给他开我床北边桌子西边的抽屉,我就从我床南边床头柜拿出钥匙,把三斗桌西侧锁着的抽头打开,里面放的有一千多块钱。我起来开抽屉时那个胖子拿着刀架在我的脖子上面。另外三个人又在我床下搜出三千多元。他们把这个屋的钱拿完后,那个稍胖的人还有那个瘦瓜子脸的人,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让我开中间过道的门,我把门打开后,中间的屋里面有个内间,是个防盗门,用刀架在我脖子上的人又让我把防盗门打开,我打开后他们和我一起进去,他们又问我钱在哪,我说没钱,那俩人翻了一会在北边墙放衣服的柜子里,翻出三四万块钱,拿着刀架在我脖子上瓜子脸的瘦子就在我肩膀上扎了一下。他们让我再给他们找钱,当时我想跑哩,就说东边屋里可能还有钱,我这么一说,拿刀架我脖子的两个人就带我出来上东屋了,另外俩人还在有防盗门的屋里。我们三人出来后,走到离东屋不到两米远的地方,我就正东跑了,我的右手大拇指处和左边耳朵上面被划伤了。我边跑边喊抢劫里,拿刀架我脖子上的两人就在后面追我,我跑出大约三四十米远到西区至大营交叉口处,当时在路北边汽车站牌下站着个人,就往我跟前跑着过来了,那人还没追上我,我就摔在地上了,后面那两个人也追过来了,他们三人就把我按在地上了,接着有人就用警棍电了我。这时有人打电话,一会从西边过来一辆像是红色的桑塔纳轿车,这些人就上车向东走了。当晚被抢约四、五万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四盒帝豪烟。我身上右腿、左耳、右手、头部皆有伤。我被按到地上大约是十点二十左右。被抢的该住室是自己日常生活的地方,吃饭、睡觉都在此。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梁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当时我和杨某甲、董某某、何某某、梁某甲、马某某都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福缘旅社住,马某某说他会撬汽车锁,说晚上一起去西区撬几辆车弄点钱花花,我和董某某说如果去西区的话就带上东西,路上遇到能弄加油站就弄加油站。当天我们几个商量后,董某某就到劳动路的地摊上买了两把齐头砍刀和一把一尺多长的尖刀。回来后马某某从他住处拿出了一把匕首和一根一尺多长的电警棒。他把匕首给了梁某甲,我和何某某、董某某每人拿一把刀,到晚上八点钟左右董某某打电话找了一辆出租车,我们几个坐上车就从平顶山走到宝丰大营去西区X路口处时,我们看见在路X路北有一个加油站,我们看见加油站的那个人给摩的加完油后就回加油机北侧的屋里关灯睡了。我和董某某、何某某、梁某甲、马某某就下来车直接进了加油站。何某某和梁某甲走在前面,到加油机北侧那个人睡的房间门口,梁某甲一脚把房间的玻璃跺烂了,房门打开后何某某和梁某甲先到屋里用刀架在了睡在屋内那个人的脖子上,我和董某某、马某某进屋后把屋内的灯打开了,进屋后我问钱在那里,那人说没有钱,梁某甲就用刀朝那人的大腿上划了一刀,当时马某某在屋内翻了翻好像没找到多少钱,董某某和马某某就上前控制住那男的问他钱在那放。那男的说钱在东边那间屋里放,于是我们就用刀架住他的脖子把他弄到东边那个屋,当时董某某和马某某控制住那个男的,何某某站到加油站外面望风。我和梁某甲在屋内找钱。我在衣柜里找出几打钱,好像有三四万。这时加油站的那男的不知咋弄哩就从屋里跑出去了,梁某甲和马某某就跑出去追,因为怕那男的跑出去喊人。我和董某某坐到车上后,梁某甲、马某某、何某某也从加油站东边跑过来坐上车了,到车上,马某某说加油站那人跑里,他用电警棒捣了那人一下把那人打翻在地上了。回到福缘旅社把钱分了,抢有四万多元钱,我们五人平分了。

(2)同案犯梁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我和梁某乙、何某某、董某某、还有马某某在平顶山福缘旅社租住的房间喝酒,想去弄点钱。说完过了半小时左右,董某某提着一个黑色长方形旅行包回到旅社,里面放了六七把刀,我从包里拿出一把30公分长的匕首放进左手的袖筒里了,何某某拿了把50公分长的砍刀,董某某和梁某乙各拿了把60公分长的刀,马某某拿了他自己买的电警棍。之后我们一起坐出租车,梁某乙指挥着出租车过了宝丰城往西去方向走,到大营去西区X路口的时候,我们看到路口有一个加油站。然后我们几个下车从公路西边走到麦地里观察那个加油站。看到加油站里只剩一个人进了西边玻璃门的屋里,接着屋里的灯也灭了。这时我们几人便穿过马某走到那个玻璃门口,梁某乙一脚把玻璃门跺碎了。接着梁某乙提着刀先进去,随后董某某和我进去,马某某进去。进屋后我看到屋内有一张床,床头朝东一个男的穿一件内裤躺在床上,梁某乙站在床北头并用刀架在那个男的脖子上,董某某站在南边也用刀架在那人脖子上。那人开始很反抗,我便扑到那人身上用匕首指着那人脖子,问他钱在那里。那人不说话,我便用匕首在他大腿上划了一刀,何某某站在后面用刀架在那人脖子上。他们三人把那人拉到了东边的屋子去了。我和马某某还在西边这一房间找钱。找不到钱,我和马某某便从屋里出去站在加油站那屋子的门口,过了10分钟左右,梁某乙和董某某拉着那人,何某某在后面用刀架着他的脖子,他们从东边屋里出来离我们三米远的地方时,那男的挣脱他们三人往东跑了,梁某乙和马某某便在后面追那人,我看见加油站那人跑着从路X路南,马某某追了上去用电警在那人后背处电了两下,那人趴在地上,然后我看到马某某又朝那人身上电了两下。接着我们几个便上了出租车回平顶山,回到旅社后梁某乙从左边的衣服兜里拿出了x多元,我们几个平分了。我分了3000多元。

(3)同案犯董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某、梁某乙、梁某甲、马某某都在平顶山武警医院南边的福缘旅社里,马某某说去西区转转,弄点钱花。路上见大车喽弄大车司机,见不着就弄个加油站,我们几个同意了。就把准备的刀和胶带拿出来,马某某身上带了一个电警棍,好像还带了一把匕首,我和梁某乙、梁某甲、何某某每人带了一把近半米的片刀各自装到身上,我打出租车司机老王的电话,让他过来接我们。我们从宝丰去西区X路,走到往西区X路口时,见路北侧有一个加油站,我们就准备把这个加油站抢喽,于是我和何某某、梁某甲先下车往加油站有人那个房间走。马某某和梁某乙也都跟着下车了。我们走到加油站靠西边一间房子时,梁某乙上去一脚就把玻璃门跺烂了,我们五人就进去了。该房间北边放一张床,床上躺着一个男的。何某某和梁某甲迅速上去用刀架住那人的脖子,接着梁某乙开始翻东西找钱,他还让我到门口望风,过了三四分钟,何某某用刀架着那男的脖子,后面跟着他们几个从屋子里出来了,准备到其他房间找钱去哩。不知咋弄哩这个男的调头就往东跑了,我们一看人跑了,就赶紧追,我打电话让司机老王过来,他们几个人追到路对面时追上那人了,把那人按翻在地上了,这时老王开车过来了,我们就跑过去坐上车走了。回去路上我忘了谁给司机200元路费。回到旅社后我见梁某乙从口袋里掏出三万多元,我们平分了。

(4)同案犯何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我和杨某甲、董某某、梁某洋、梁某丙拜把子,喝血酒,我们一起出去抢劫过,因2007年出过一次车祸,头部动了手术,很多事回忆不起来了。其中一次有印像,那次是因为有一个男的反抗,我和梁某甲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把他打地上起不来了,我俩用脚跺了那个男的,这次抢的好像是个加油站,位置记不清了。大概是在平顶山去石龙区X路上,应该是过了宝丰再往西,具体哪想不起来了。

(5)、证人杨某乙(被害人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昨天我一直在加油站,大概到了晚上十点左右,我和司机光光去宝丰中石化二站拉油,加油站就剩我丈夫一人。我走时他都关门睡觉了,在加油站西边的屋里住。我刚到宝丰二站大约十分钟左右,我丈夫就打电话说,你快回来吧,我们的加油站被抢了,他在段寨卫生所里。到了卫生所我就打电话报了110。当时我丈夫已经包扎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去了。我回到加油站我看到西边住室的玻璃门也被砸烂了,屋里被翻的乱的很。被抢走的有四盒帝豪烟、诺基亚手机一部,还有四五万元钱。还有四万在靠北墙的柜子里放的,没有东西包,全是100的面值,用皮筋和纸条捆着的,放那的时间太长忘了,结果昨晚人家抢走时我们才想起来。另外还有每天加油的钱。

3、书证:

(1)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5日。

(2)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110报警记录,分别证实了案发的时间,报警人及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经过。

4、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5、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但被害人李某某没有提供其受伤后是否住院的相关证明,其提供的赔偿票据无正规医疗单位的印章,该票据不予认定。待被告人李某某有新证据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时,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辩护人辩称“马某某不是入室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证人董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均供述,五人进入加油站后,梁某乙用脚踹开被害人李某某住室的门,梁某乙、梁某甲、董某某、何某克进入室内控制住李某某后,马某某也进入室内;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住室正是其日常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地方,公诉机关认定马某某等人进入李某某住室抢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入户抢劫,被告人入户抢劫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身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等预谋实施抢劫时,马某某曾说:会撬汽车,撬个汽车弄点钱花花;去西区转转,弄点钱花花;后五人携带作案工具入室抢劫了李某某四万元钱,并致其轻伤。在被告人李某某逃跑呼救时,被告人马某某用电警棒将被害人李某某电倒在地。可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参加预谋,且在抢劫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虽事后分得赃款5000元,但不应当为此承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为实行犯,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分得5000元赃款的不是他自己抢到的数额,而是分赃的结果;抢劫到的四万元属于刑法条款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应当承担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x元,但被害人李某某不予接受,此应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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