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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盛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盛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盛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山,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盛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X村三队市X街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次缴纳了一年房租5万元整。2009年12月,该租赁房屋因政府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用,原告遂于12月底全某搬迁结束。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退还剩余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6331元及利息21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其与原告租赁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而且原告是强行租赁,亦从未接到任何关于房屋拆迁的通知,故没有义务给原告退款并且原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X组市X街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租金5万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一年房屋租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三队市X街房租款共计5万元整(二套半含楼梯2009.4.20-2010.4.20)壹年。领款人:邱某”。原告提出,2009年11月28日西安市X组发出通知要求市场租户全某搬迁,并于2009年12月25日将地上所有房屋拆除,2010年1月5日负责该地区拆迁的西安康博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布某,要求商户迅速办理,并定于元月5日停水停电、关闭市场。原告遂于2010年1月5日之前搬离,并要求被告退还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163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的利息2172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提出2010年4月向原告收取租金时才知道房屋已经拆除,故不同意向原告退还租金。为此,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告南康村X村民书系西安市X村民联名向信访部门反映有关拆迁情况,以此证明被告清楚房屋拆迁事实。被告承认该村民书系2009年底或2010年初所签。另查,现房屋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收条、布某、通知、《告南康村X村民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足以反映双方对租赁事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一年房屋租金5万元,后该租赁房屋因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用,遂于2010年1月5日前搬离。被告理应返还多收取的租金16331元。被告至今不予退还,与法相悖。依据公平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的贷款利息2172元欠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盛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房屋租金16331元及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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