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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收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鞍钢机械制造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杜松,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妻子秦某兰(已故)于1993年9月9日在鞍山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自愿收养被告秦某某为养女。现秦某某已成年,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的收养关系;

二、无其他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霞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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