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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诉师某、张某、朱某、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X镇政府对面。

负责人汤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师某、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莲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张某、朱某、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师某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期限12个月,定于2008年9月6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朱某、武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武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某、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武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师某、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武某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师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55‰。合同同时约定师某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朱某、武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师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朱某、武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师某、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武某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师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某、被告朱某、被告武某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师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张某、朱某、武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宝莲寺信用社对被告师某、张某、朱某、武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张某、朱某、武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师某、张某、朱某、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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