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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瑞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乙、韩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吴某某。

被告李某乙,女,成年。

被告韩某,男,成年。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乙、韩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12月14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韩某等四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证实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0.695‰。

2.保证书一份。

证实被告韩某等四人为借款人李某乙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由王印凡、王东、马雷及被告韩某担保。双方办理了有关《借款借据》、《保证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4日起到2005年12月14日至,利率月息10.695‰。四保证人并签订了《保证书》,承诺对李某乙在本保证书签订日期以后发生的2004年元月15日至2006年元月15日二年时间内,且累计不超过贰万元档次限额的连续借款,保证人无须在场签字,而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将利息封至2005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韩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由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乙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造成纠纷,被告李某乙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韩某为被告李某乙担保,且在原告处办理的担保手续承诺对李某乙在本保证书签订日期以后发生的2004年元月15日至2006年元月15日二年时间内,且累计不超过贰万元档次限额的连续借款,保证人无须在场签字,而自动认可为担保有效。因此本借款担保未超保证期限,被告韩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下余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诉讼费81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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