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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厚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皓齿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厚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海湾经济小区X-X号,经营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皓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强民经济开发区,经营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厚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祥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厚祥公司即原上海厚祥装潢设计有限公司。2004年10月26日,上海皓齿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皓齿公司)(甲方)与厚祥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合同编号:(略)),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宝山区X路X弄X号厂房进行装饰施工,施工面积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19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期90天,自2004年10月30日开工,至2005年1月29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负担,工期也予顺延。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支付59,4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69,3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59,4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9,900元;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按实结算。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元违约金。

2005年3月31日,皓齿公司与厚祥公司又就上述房屋四层的装修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为6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50,800元;工期30天,自2005年3月31日开工,至2005年5月1日竣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内,支付15,20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7,8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5,2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600元。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元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增减、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的内容,与前一合同相同。

皓齿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支付设计费3,000元,同年10月26日支付定金1,000元,10月30日支付首期工程款58,400元,11月26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9,300元,12月27日支付增加工程款14,300元,12月29日支付增加工程款1万元,2005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35,000元,3月15日支付增加工程款15,000元,3月16日支付增加工程款2万元,3月31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5月9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6月11日支付工程款5,500元,合计277,500元,厚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厚祥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05年7月15日,皓齿公司与厚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由于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不规范现象,因而影响到了装修质量,经上海市装饰装修协会调解,并应厚祥公司要求,签订如下协议:1、厚祥公司应按皓齿公司提出的整改部位,并结合标准进行整改。2、所需费用及支付方法:凡需整改部位,所需费用均由厚祥公司负责承担。3、原合同剩余款项共计70,350元,扣除超期违约金后,该款项应于整体工程验收签字后,三个月内分三次支付,具体为,第一次,验收当天支付50%;第二次,在第二个月五天内支付40%;余额部分在到期后一次性付清。4、整改时间,自本协议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三十天)整改完毕,并交付皓齿公司使用。5、双方约定,双方在整改过程中,各自所担负的费用、材料应及时到位,任何一方由于资金、材料工艺未能及时到位而造成的停工、误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按原合同处理。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8月9日,皓齿公司与厚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厚祥公司自愿将与皓齿公司所签订装潢合同中关于一楼到五楼的啡网纹+爵士白大理石台阶(包括所涉及的主材料、辅材料、人工费、踢脚线、磨边等所有费用)的价格作价为5,000元,与皓齿公司终结,并不再重做,在本协议签署后皓齿公司应以支票方式交给厚祥公司;厚祥公司不得再收取该项目相关的任何费用。8月11日,皓齿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折价款5,000元,厚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8月30日,厚祥公司发函给皓齿公司称,8月28日装饰完毕,现将房屋钥匙、水电、煤走向图送交,请签收,并要求皓齿公司在9月2日到厚祥公司办理有关结算手续。皓齿公司收到该函及房屋钥匙、水电、煤走向图。皓齿公司以厚祥公司返修后质量仍未达到规定要求,致其至今无法使用为由,于9月13日提起诉讼。审理中,厚祥公司认为,2004年11月23日通知皓齿公司进行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2005年7月中旬工程基本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初步验收,8月中旬整改完毕后即通知皓齿公司验收,皓齿公司以无时间为由推脱验收,9月14日通知进行复验,皓齿公司未作出反映及提出异议,故皓齿公司已对本公司完成工程及整改验收结果认可;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本公司愿意进行维修。皓齿公司认为,厚祥公司未通知进行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了整改,整改尚未结束,更未达到质量要求,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9月14日通知收到,但因已提起诉讼,未予理睬;厚祥公司进行维修只会增加本公司损失,本公司起诉时合同已解除,本公司不提出质量问题的赔偿,也不同意由其进行维修。厚祥公司承认,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皓齿公司遂起诉,要求厚祥公司按A-C层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赔偿2005年1月30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所承租房屋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人民币30,360元(按每月3,795元计算)、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损失14,4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并按D层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支付从2005年5月2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700元。厚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皓齿公司支付工程款53,617元。

另查明,在进行装修施工前,皓齿公司就在房屋中放有家具。审理中,厚祥公司认为,皓齿公司已搬入新的家具。皓齿公司表示,没有搬入新家具,家具都是原来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皓齿公司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增减工程表,其中第一份合同应扣总额为37,237元,增加总额为66,941元,变更项目应付差额为17,285元;第二份合同应扣总额为10,427元,增加总额为4,461元,变更项目应付差额为8,502元。厚祥公司认为,对皓齿公司自己制作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后表示,对上述表中的应扣项目没有异议。

皓齿公司为证明承租房屋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提供了与上海仪电置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卢湾区X路X弄X号,用途为工场,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月租金为3,450元,物业管理费为345元,全年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22,770元。为证明系争房屋物业费、水电费损失,提供了发票、收据等证据。厚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皓齿公司与厚祥公司所订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一至三层的工程应至2005年1月29日竣工,四层工程应至2005年5月1日竣工,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厚祥公司也未提供皓齿公司实际使用的证据,故可认定系争工程至今未竣工。系争工程确有增加、减少及变更的情况,对工期应有一定影响,现双方对因此影响工期的期限无法协商一致,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一至三层工程合同,逾期竣工的,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2005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酌情扣除影响工期期间后,由厚祥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元。皓齿公司提供其所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与年租金、物业管理费金额间有矛盾,该证据无法采用;系争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皓齿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难以准许。根据四层工程合同,逾期竣工的,每天支付50元违约金,2005年5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酌情扣除影响工期期间后,应由厚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高于皓齿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故皓齿公司主张的6,700元法院予以准许。皓齿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在其起诉时已终止,理应向厚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对于系争工程款的欠款,双方在2005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中已予确认,为70,350元,扣除皓齿公司此后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65,350元,现厚祥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53,617元,应予准许。遂判决如下:一、厚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齿公司支付真陈路X弄X号房屋一至三层装修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22,000元;二、厚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皓齿公司支付真陈路X弄X号房屋四层装修工程的逾期竣工违约金6,700元;三、皓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皓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厚祥公司工程款53,617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皓齿公司负担756元,厚祥公司负担1,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皓齿公司负担。

厚祥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系损失,而原审法院判决的系违约金,因此有程序瑕疵。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工程有增加、减少及变更的情况,对工期应有一定影响,但只酌定扣除了20天过少。2005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只谈到质量问题,对工期没有异议,故此前的违约金不应计算。补充协议中明确欠款为7万余元,现主张的金额只有5万余元,其中已经考虑了工期超期的因素,原审法院在处以违约金是重复处罚了。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皓齿公司辩称,其要求的损失包含违约金。2005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未提及工期,不表示对工期没有异议。补充协议中明确余款为7万余元,其后原合同中约定(略)元的啡网纹+爵士白大理石台阶作价5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该5000元,价款因此变更为5万余元,不存在上诉人扣除工期超期费用的情况,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违约金也是弥补损失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没有确定损失数额,而判处违约金并无不妥。系争工程有增加、减少及变更的情况,对工期应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已经对延期竣工日期酌情作了减少,上诉人认为减少的天数尚不够,但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05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未提及工期,不表示被上诉人放弃对工期违约的追索权。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余款金额5万余元,而非7万余元,上诉人称其中已经考虑了工期超期的因素,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没有做出这一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上海厚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成皿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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