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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人,铜川焦坪煤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人,西安电影制片厂职工,住(略)。王某甲之子。

被告咸阳市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局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职工。

第三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侯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侯某丙之兄。

王某甲诉咸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王某甲2009年2月17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渭城区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第三人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侯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6月10日市房产局的前身咸阳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为第三人侯某丙办理了市房权字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甲诉称:我居住在(略)院,与第三人侯某丙居住的马家堡村X号院隔路相望,因此一直认为侯某丙房产颁证与自己利益无关,房产证各项资料都没有显示侯某丙房产座落在本宅基内。但2009年元月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人持有的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其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才确认:侯某丙所居住的房屋内三孔窑洞与咸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部分重叠,故依据法院确认的事实为依据,认定市房产局的颁证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没有确认的合法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在我宅基地内坐落的房产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颁发房产证未经四邻签字,未将颁证房产产权进行公告,程某违法,房证没有精确的四址范围。侯某丙不是马家堡村村民,依法不能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989年6月10日房权字x号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产局辩称:王某甲的起诉不符合立案要求,王某甲与侯某丙因土地使用权界址纠纷引起了民事诉讼,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发证,不涉及其窑洞的使用权。发证时间是1989年6月10日,而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实施,王某甲之诉与“法不塑及往原则”相悖,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和立案要件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本案行政行为作出的是时间是1989年6月10日,符合当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侯某丙申请办证时,提交了秦都区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颁发的契证和契约及执照,该契约证明秦都区政府已确认了侯某丙对该院窑洞的所有权和其附属院落宅地的合法使用权,新中国的房屋所有权发证工作起始于1987年,此前政府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均依契证为合法依据。因此,我局向侯某丙颁证,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侯某丙初始取得权利时间是秦都区人民政府1986年12月27日颁发契证之日,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第三人侯某丙述称:一、王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某甲以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986年11月1日,我从市民刘芝芸处购买其位于马家堡二队庄基内窑洞三孔及有关附属物,转让契约四址清楚。1986年11月19日秦都区财政局在马家堡村张贴(1986)契告字X号《公告》。1986年12月2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秦都区财政局依法给我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完纳契税事项。从财政局公告的张贴到王某甲起诉前,王某甲并未提出异议。1987年经城建办批准,我建起砖混结构房屋97.15平方米,后即向咸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证,1989年6月10日咸阳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为我颁发了市房权字x号《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5月8日经马家堡村委会同意,在土地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我的庄基北至防空洞,并没有与王某甲相连,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与王某甲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王某甲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4月因财产损害赔偿纠份我将王某甲起诉至渭城区法院,开庭时我将房产证作为证据出示,王某甲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2月6日王某甲起诉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显然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三、市房产局为本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我的房产权属来源合法,与王某甲隔防空洞相望,并不为邻,其没有签字的必要。综上,王某甲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市房产局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侯某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秦都区财政局契证、契税收据、转让住宅文约、刘爱珍(侯某丙之母)建房执照。欲证明侯某丙合法取得马家堡村X号院房屋的事实。

2、王某甲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欲证明王某甲马家堡村X号院房屋与侯某丙X号院房屋四址清楚的事实。

3、1987年4月21日《城镇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12月12日咸阳市建委《咸阳市城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事实细则》。欲证明该局为侯某丙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对市房产局提交证据1、3除转让住宅文约以外均表示认可,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对市房产局提交证据2不认可,认为侯某丙取得马家堡村X号院事实不清。合议庭评议认证据2能够证明侯某丙购买马家堡村X号院房屋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市房产局提交证据表示认可。

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

1、1967年10月12日卖房契约一份。欲证明王某甲位于马家堡村X号院庄基四址清楚的事实。

2、照片四张。欲证明王某甲与侯某丙两家房屋的地理位置的事实。

3、1985年4月15日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咸阳市秦都区人防办签订《赔偿协议书》、2004年10月14日咸阳市人防办证明一份、2008年6月18日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咸阳市人防办签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防空洞占用其庄基的事实。

庭审中,王某甲的代理人申请证人刘志强、吴彩娣、高兴旺、袁军亭出庭作证,欲证明侯某丙的庄基侵占其庄基的事实。

市房产局对据王某甲提交证据2表示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3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是白契无买卖双方签字,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王某甲提交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及证人证言合议庭评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侯某丙侵占其庄基的事实,故对证据1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甲提交证据与市房产局质证意见一致。

侯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86年11月19日秦都区财政局(1986)契告字X号《公告》、1986年12月27日秦都区财政局为侯某丙颁发契证、1986年11月1日侯某丙与刘芝芸签订《转让住宅文约》。欲证明其合法取得马家堡村X号院房屋及该房屋四址清楚的事实。

2、1989年6月10日市房权字x号《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5月6日《土地登记申请书》、马家堡村村民高吉庆、杨道生、王某民证言及2009年4月10日咸阳市人防办证明一份。欲证明侯某丙房产证登记合法的事实。

市房产局对侯某丙提交证据表示认可。

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侯某丙提交证据1、2均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市房产局依法为侯某丙颁发房产证的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和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王某甲庄基位于(略),侯某丙庄基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X号。1969年7月,咸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从马家堡村一、二队交界处修建了一孔X号防空洞,占用了王某甲庄基一部份,1985年4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秦都区人防空办赔偿王某乙另建住房费用2700元,王某乙建房事宜自定,秦都区人防办不予干涉,但王某乙新建房屋不得建于人防工事顶部,亦不得有损于人防工事”。1988年11月10日,王某甲向市房产局申请办房产证,在发证申请书填写了其庄基“南至防空洞”。1986年11月1日,第三人侯某丙与刘芝芸签订《转让住宅文约》,侯某丙以2000元购买刘芝芸位于马家堡二队庄基内窑洞三孔洞及相关附属物,转让文约写明“四址东至窑佬,北至防空洞,西至村X路边,南至社员高莲英”。1986年11月,侯某丙在秦都区财政局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1986年11月19日秦都区财政局在马家堡村张贴(1986)契告字X号《公告》,对侯某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完纳契税事项进行公告。1986年12月27日秦都区财政局给侯某丙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侯某丙交纳契税120.3元。1989年侯某丙持转让文约及秦都区财政局房屋转移登记完纳契税等手续向市房产局前身咸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证,并在发证申请书填写其庄基“北至防空洞”,同年6月10日咸阳市房地产业管理局为侯某丙颁发了市房权字x号《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侯某丙购买刘芝云庄基内三孔洞及相关附属物,转让文约四址清楚,并在秦都区财政局办理了房屋转移契证手续。王某甲与侯某丙庄基之间有一孔防空洞存在,侯某丙向市房产局申办房产证,明确其庄基“北至防空洞”,王某甲向市房产局申办房产证时,亦明确了其庄基“南至防空洞”,双方房产界址清楚。市房产局为侯某丙颁发房产证之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某甲请求撤销房权字x号《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8月7日研究,判决如下:

维持咸阳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权字x号《咸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咸云

审判员段存禄

人民陪审员郝淑琴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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