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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某与潢川县上油岗中学、原审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潢川县X乡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校教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上油岗中学、原审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江、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潢川县X乡中学(以下称上油岗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潢川县X乡中学筹建钢结构学生餐厅。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得知后,欲承接该项目。但二人均无钢结构建筑特种行业资格证。朱某某便联系朱某强,以朱某强提供的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工程。2006年3月19日和2006年6月,原告与宁波金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分别是主体工程合同和附属围栏合同。两份合同均盖有上油岗乡中学和宁波金鼎公司的公章。主体工程合同有朱某某及陈某某的签名。主体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油岗乡中学钢结构餐厅;工程期限为25-3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附属围栏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油岗乡中学餐厅围栏;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0日;工程款为人民币x.5元。

合同签订后,朱某某、陈某某便组织施工。2006年4月8日,主体工程及附属围栏工程陆续先后开工。同年8月25日全部工程竣工。因当时开学在即,工程未经验收便交付使用。原告陆续向朱某某、陈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x.5元。朱某某与陈某某将其中的利润平分。

2007年12月12日,上油岗乡中学餐厅被雪压倒。原告为解决学生露天用餐问题,又投资人民币x元,重新建造了餐厅。其主体工程由信阳市巨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原告餐厅被雪压倒后,多次与朱某某、陈某某协商,要求赔偿,但一直未果。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依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工程款x.5元,赔偿损失x.5元,损失部分系原告重建餐厅的总费用减去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所得的差额。

另查,宁波金鼎公司对上油岗乡中学餐厅建设项目毫不知情,其既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亦未参与建设施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宁波金鼎公司因参与诉讼而花费x.60元,其中,差旅费3654.60元,反诉律师代理费x元。

朱某某、陈某某所建餐厅倒塌后,尚有少量的餐桌和铝合金隔墙尚可使用。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少量尚存的餐桌及铝合金隔墙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5月26日,该所出具了信誉宏评报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残存的餐桌及铝合金隔墙总价值为人民币x.90元。

原审认为,从事建设项目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本案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无特种建筑行业资格证,利用虚假的“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朱某某、陈某某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因此导致原告遭受的其它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仍应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设计规范》强制条款第3•2•1条规定:钢结构的使用年限不得低于25年。上油岗乡中学餐厅在投入使用前虽然未经验收,但在投入使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其主体结构即发生质量问题,故被告仍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该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2007年冬季,潢川县的降雪量确实比近些年多些,但远未达到雪灾的程度。当年潢川县境内被大雪压倒的钢结构房屋仅有上油岗乡中学餐厅一处,故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称上油岗乡中学餐厅是由雪灾造成的,属不可抗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上油岗乡中学餐厅倒塌后,尚有部分餐桌及铝合金隔墙存在残值,该部分残值已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作为发包方,有责任和义务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印章及资格等级证书进行审查,由于原告未尽审查职责,导致无钢结构建造资格的朱某某、陈某某利用虚假的宁波金鼎公司进行承包工程,致使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宁波金鼎公司被原告错误地列为被告,无端地被牵址到诉讼中来,致使该公司为应诉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故对该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宁波金鼎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其反诉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宁波金鼎公司是被虚假的宁波金鼎公司的公章所误导,其主观不具备故意,且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宁波金鼎公司要求原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潢川县X乡中学与朱某某、陈某某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潢川县X乡中学工程款人民币x.5元;

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潢川县X乡中学损失人民币x.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65元,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三十即x.85元;

以上二、三项相加,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共应给付原告人民币x.15元(x.5元+x.65元),扣除餐桌及铝合金墙壁残值x.90元,朱某某、陈某某还应给付原告潢川县X乡中学款人民币x.25元(x.15元-x.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潢川县X乡中学赔偿反诉原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金鼎钢公司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6700元,原告负担1400元,朱某某、陈某某负担5300元;反诉部分300元,由潢川县X乡中学负担。

陈某某、朱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2007年1月19日,潢川县普降暴雪,雪量达914毫米,积雪22.2毫米,这一天上油岗中学餐厅被雪压倒,属自然灾害所致,不是本人所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可抗拒的。本人不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人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后交付给上油岗中学使用,依据法释(2000)X号第13条规定,该工程承包人虽无资质,应视为合格,餐厅倒塌是雪灾造成的。原审以本人无资质认定合同无效,判决赔偿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三项,改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油岗中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陈某某、朱某某为上油岗中学所施工的工程倒塌经本院现场勘验已经失去了鉴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上油岗中学与陈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陈某某、朱某某没有建筑资格,是利用“宁波金鼎钢结构公司”的公章和上油岗中学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3款规定属无效合同。陈某某、朱某某明知不能承包工程而承包合同,给上油岗中学造成巨额损失,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上油岗中学在签订合同时对陈某某、朱某某是否具有建筑资格未进行严格审查,而与陈某某、朱某某签订合同,造成损失,其应负本案的一定责任。该工程是否合格,现已失去鉴定条件,本院参照潢川县教育局出具的当天下雪时潢川县所有中学的钢结构餐厅除上油岗中学钢结构餐厅倒塌,其它均未倒塌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设计规范》强制条款第3、2、1条规定,钢结构的使用年限不得低于25年,应推定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和实际损失的事实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陈某某、朱某某应负本案损失的70%,上油岗中学应负本案损失的30%。原审将上油岗中学重新建造的餐厅价格减去双方合同价格后的差价作为上油岗中学所受损失让陈某某、朱某某负担一部分不当,本院认为该部分价款应是上油岗中学重新建造餐厅的花费,不应让陈某某、朱某某负担该部分价款,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某某、朱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如上所述,本院予以支持,其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但划分双方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原告潢川县X乡中学与陈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反诉被告潢川县X乡中学赔偿反诉原告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x.6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驳回宁波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朱某某、陈某某返还潢川县X乡中学工程款x.50元;朱某某、陈某某赔偿潢川县X乡中学损失x.50元的70%即x.65元,潢川县X乡中学自己负担30%即x.85元。以上二、三项相加,朱某某、陈某某共付给潢川县X乡中学x.15元,扣除餐桌及铝合金墙壁残值x.90元,朱某某、陈某某还应付潢川县X乡中学x.25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朱某某、陈某某返还潢川县X乡中学工程损失x.50元的70%,即x.35元。

四、潢川县X乡中学返还占用朱某某、陈某某餐桌,铝合金墙壁残值款x.90元。

以上三、四项相减后,朱某某、陈某某还应付给潢川县X乡中学工程损失款x.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朱某某、陈某某负担9590元,潢川县X乡中学负担4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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