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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5时许,陈某伙同“阿六”在南宁市X区安吉大道X号广西陆军预备役步兵师高炮团旁的菜市,盗窃被害人莫某锁在菜市路旁的一辆五洋牌电动自行车。“阿六”负责撬锁,陈某骑上车欲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受害人莫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星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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