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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巍,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宁、徐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加虎、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成立已十多年的餐饮企业。1997年开始,原告注册了自己的服务商标。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原告已经成为一家在全国都很有知名度的连锁企业。原告先后被授予黑龙江名酒店、黑龙江餐饮业五十强单位、货真价实满意店、国家特级酒家等荣誉称号。但是近期不断有顾客反映,原告在上海也开设分店,菜的味道变了,服务质量也不行了。这件事引起原告高度重视,经过调查发现上海市普陀区X+1风味小吃店未经原告的许可竟然公开将原告商标作为自己的名称和牌匾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原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原告庭审时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原告在第42类注册的第(略)号商标,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只是说明原告商标注册的历史;本案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上海市普陀区X+1风味小吃店的店招上使用“1+1”字样。

被告辩称:被告小吃店的店名是经过上海市普陀区工商局核准的,被告将自己的名称使用在牌匾上,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经将原告商标与被告使用在店招上的标识比较,两者从外形上完全不一致。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企业在全国,尤其在上海有任何的知名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42类服务项目快餐馆、饭店、餐厅、自助餐馆上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商标左半边为变形“TB”及变形的“1+1”组成,右半边为“1+1”及“(略)”组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原告庭审时提供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及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说明原告商标注册的历史。其中原告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为变形“TB”及变形的“1+1”组成,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6日。

2005年4月1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X路X号,对店牌有“桃浦店1+1餐厅”字样的餐厅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店招上有“1+1”以及在一碗形图案中间的“1+1”字样。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上海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拍摄过程进行了公证。4月20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拍摄的照片4张。

原告在哈尔滨设立了酒店。从原告提供其自己开设的部分店面照片显示,其中“奋斗店”店招中间为变形“TB”及变形的“1+1”组成的商标,左右两边分别有“台北1+1”以及“奋斗店”字样。原告企业曾被评为“黑龙江名酒店”、“中华餐饮名店”等。原告商标于2000年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哈尔滨市著名商标”。

原告以案外人曾使用“台北1+1”字样向相关法院起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4)延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明确,到开庭为止,分摊到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约为人民币13,000元,但考虑到今后还会发生费用,故实际支出费用仍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准。

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X+1风味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范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9月7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商标左半边为变形“TB”及变形的“1+1”组成,右半边为“1+1”及“(略)”组成,四个部分的有机组合构成原告商标的整体。原告在注册了该商标后,又在同一类别上注册了变形“TB”及变形的“1+1”组成的商标,且从原告自行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其店招也实际使用变形“TB”及变形的“1+1”组成的商标,因此变形“TB”及变形的“1+1”的组合,构成原告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的主要部分。经将原告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字样整体、要部进行比较,虽然其中部分字样相同,但由于原告商标为组合商标,直观上与被告店招上的字样有很大的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故被告在店招上使用“1+1”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又以与商标侵权同样的事实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证据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案外人使用“台北1+1”行为已被相关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因该使用行为与本案被告使用行为有明显的区别,故不具有可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6,93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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