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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延长油田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薛某某诉延安市宝塔区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安利达公司将我委托给其经营的陕x号现代索纳塔轿车出租给李路(又名李某鲁)。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安利达公司并未按规定要求李鲁鲁提供驾驶证,便签订协议将该车交付于李鲁鲁。2008年12月2日19时因李鲁鲁无证驾驶车辆且操作不当,在210国道清涧段x+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事后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陕x号轿车的损失为x元。虽然我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车辆委托经营协议,但双方实际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经营,而且从事后结果看被告也确实将我的陕x号车进行出租经营获取利益,因此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偿。同时依据被告与承租人李鲁鲁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还应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加速折旧费,即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50%。综上所述,被告将我的车辆进行出租经营,就有义务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并保证车辆安全,现因承租人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租赁期间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陕x号轿车车辆损失x元、车辆加速折旧费x元、车辆停车、拆卸、运输等费用7590元,以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每天360元的车辆租金。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汽车租赁合同与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安利达公司将原告薛某某的陕x号车出租给李鲁鲁,进行了经营活动,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汽车委托经营,故在经营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间支付原告租赁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该损失50%加速折旧费;

证据四、相关费用条据,证明车辆因事故实际产生在停车费、拆装费、拖车费、吊车费、伙食费,共计7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将陕x号现代索纳塔轿车交给我公司经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折旧费、以及停车、拆卸、运输等费用的请求违背了行业惯例,也显示公平,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原告请求支付车辆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则表示已经上诉,本院经审查,该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系被告与承租人李鲁鲁之间的合同,合同原件应由被告自己保管,且被告也在该复印件上又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同时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该车系从被告安利达公司承租,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经本院核实,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内,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据上分析,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安利达公司将陕x号轿车出租给李鲁鲁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被告对保险本身没有异议,该定损报告能够证实陕x号轿车因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条据,被告对其中的吊车费、拉车费、加油费、过桥费及伙食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拖车、拆装及停车费用的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发票,本院经审查,该收据虽系陕x号车因事故发生的相关规费,但其形式并不是合法票据,本院依法不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安利达公司将原告薛某某委托给其公司经营的陕x号现代车索纳塔轿车出租给李鲁鲁。2008年12月2日19时许,承租人李鲁鲁无证驾驶该车且操作不当,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在210国道x+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大队认定,李鲁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现代索纳塔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为x元。

另查明:清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同时该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2日19时许,原告郝东宁乘坐被告李鲁鲁驾驶,从被告延安市安利达汽车租赁公司承租的,被告薛某某所有的陕x号现代轿车”;2、“被告李鲁鲁无证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没有确保行车安全”;3、“被告安利达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未尽到严格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资格之义务”;4、“被告薛某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将车辆交由被告延安市安利达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有委托关系,即被告是否接受原告委托,将陕x号车在其公司进行汽车租赁业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辩解原告从未将陕x号轿车交由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也未将该车租赁给他人,但据上证据分析,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与承租人李鲁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则能证实被告将车出租的事实,同时,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陕x号轿车系被告安利达公司出租给承租人李鲁鲁并发生交通事故。另,原告薛某某系陕x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对该车进行出租的权利从何而来,此应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本案定性的关键问题,现原告主张是其将车委托给被告进行租赁业务,同样依据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即原告薛某某作为陕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将车辆交由被告延安市安利达汽车租赁公司经营管理,虽然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但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另案中被告亦未对此判决提出上诉,且被告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委托合同关系。

据上分析,本案应确定为委托合同。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亦可以要求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原告薛某某将其所有的陕x号现代索纳塔轿车委托给被告安利达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安利达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尽到严格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资格之义务,将陕x号轿车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被告安利达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加速折旧费,其据以主张的证据系被告安利达公司与承租人李鲁鲁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能调整该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成为其据以请求加速折旧费的依据,但考虑到该车确实受到损失,导致车辆产生自然耗损,虽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受到的自然耗损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该车系营运车辆,以及该车明确且肯定将产生的租赁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因事故而支出的相关规费,本院依法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车辆损失x元、加速折旧费5000元、因事故支出的相关规费4210元(其中包括取车加油费300元、取车伙食费150元、过桥费60元、吊车费200元、拉车费500元、拖车、拆装及停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90元,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安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锐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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