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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现年27岁,汉族,经商,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现年46岁,住(略),系原告人周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现年29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现年53岁,住(略),系原告人周某丙之父。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某,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周某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伟、欧某某等人持刀将受害人周某甲、周某丙砍伤,经鉴定,周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周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丙的陈述;3、证人颜某某、周某戊、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法医鉴定;5、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等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分别要求被告人赔偿:周某甲医疗费x.86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要求赔偿x.02元。周某丙医疗费5801.59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要求赔偿x.59元。原告提供了户口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横龙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刘伟当时没有下车,其余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件相对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且对受害人周某甲的伤情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伟、欧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乘一辆小车在县城搜寻颜某某、周某甲等人,在县X路发现颜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坐在一水果摊前,郭某某等人遂持刀下车冲向颜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将周某甲、周某丙二人砍伤。2009年6月24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09年6月25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同年9月28日复验为重伤乙级;2009年10月10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周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乙级。

另查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周某甲为柒级伤残,周某丙为拾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天(住院)×58.3元/天=583元;误工费97天(至评残日)×58.3元/天=56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元/天=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抚养费3309.21元/年×17年×40%(七级伤残)÷2人=x.31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8年=x元;合计损失x.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5801.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住院)×2.50元/天=27.50元;残疾赔偿金4697.19元/年×2年=9394.38元;合计损失x.4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6月20日晚接到外号叫“脑膜炎”的人电话到县X村与刘伟等人在一辆备有砍刀的小车上会合,并乘车在县城搜寻外号叫“狗崽”等人,在一理发店的水果摊前发现“狗崽”、“小庆”、“国军”等人,车停在旁边,持刀下车冲向“狗崽”等人,朝“小庆”、“国军”身上砍,自己持带长钢管柄的篾刀砍向“国军”,被其抓住刀,后其被旁人砍伤,自己没有砍到他,后追赶“小庆”进一理发店的卫生间,但自己也没有砍人的事实等;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陈述2009年6月20日晚在县城安城大市场西瓜摊边聊天时,一辆黑色小汽车下来五、六人持刀冲向我们,有外号叫“宝宝崽”、“缺牙子”等人,他们持刀围住我和周某丙砍,受伤后我躲进一理发店的卫生间的事实等;

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09年6月20日晚9时许,和周某甲等人在吃西瓜时,一辆小汽车开到我们身边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六、七个人,每人手里都有刀,边上的人跑了,“宝宝崽”冲过来砍我,我用凳子挡并抓住了他的刀,刘伟见状砍了一刀在我手上,我松开手就逃,他们追我时还砍伤了我的事实等;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周某甲、周某丙等人在一水果摊吃西瓜时,突然一辆黑色小车开到对面一路口,车上下来四、五个持刀小青年冲向我们,我用凳子抵挡后边跑边回头看,看到有几人围住周某甲砍的事实等;

5、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与周某甲等人在一水果摊前聊天时,从保险公司那边开过来一黑色轿车,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持刀向我们冲来,我连忙跑走了的事实等;

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与颜某某、周某甲等人在一西瓜摊上吃西瓜时,突然过来一黑色轿车,车后排下来三个年青人,手持砍刀,其中一个是“宝宝崽”,我见这情况就跑了的事实等;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在其所开的理发店门口发生打架,几个人持刀追一胖男子进理发店的事实等;

8、法医鉴定。证实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周某甲2009年6月25日鉴定为轻伤甲级,同年9月28日复验为重伤乙级;2009年10月10日周某甲伤情重新鉴定为重伤乙级;

9、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等。

10、原告人提供的户口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横龙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证明等。证实二被告人住院治疗情况,及分别进行了伤残评定,周某甲为七级伤残,周某丙为十级伤残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周某甲的伤情因被告人不服已经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后无异议。被告方在庭审时又提出异议,但没有实质性理由,故重新鉴定的结果应予以采信。其余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刀将受害人分别砍至重伤乙级、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作案时,被告人持刀积极追砍受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诉讼请求中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损失医疗费x.86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83元、误工费56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2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损失医疗费5801.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合计人民币x.4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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